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賽訴訟代理人 林耀軒
黃貽東被上訴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有例外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以上訴書狀提出時效抗辯,而時效抗辯雖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時效制度係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96條、第126條、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原審卷第67、77頁),核其真意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選擇合併「上訴不可分」及「附隨一體性」原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陳忠誠於民國105年5月5日謊稱上訴人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棋租賃公司)因向其購買家具,而簽發發票人為「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蔡崑樹,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TA0000000,發票日105年5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支付貨款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30萬元,並交付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雙方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於106年5月4日伊持系爭支票向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始知蔡崑樹即安棋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忠誠使用,以賺取利息,非為清償買賣家具之價款。陳忠誠、蔡崑樹、上訴人對伊均負有給付30萬之責,其中一人清償,其他人即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忠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崑樹、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對陳忠誠請求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至其對蔡崑樹請求給付部分遭原審判決敗訴,因陳忠誠、蔡崑樹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述:㈠支票代理人是否簽發不符合授權法定方式與執票人無關,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向發票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詢問支票真偽是否可兌現,銀行回支票上的大小印並不清楚,需要重新蓋印,被上訴人請求蔡崑樹重新蓋印後,銀行即說支票沒有問題,若無跳票即可兌現,是被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後換取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96條、第4條及第126條等規定,請求發票人兌現支票並無不法,又連帶之債之成立及效力,是上訴人與其前手即日日豐公司、蔡崑樹或陳忠誠等人間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對時效提出抗辯,也未主張時效消滅,
是上訴人在二審時提出,並未合法,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當時有跟銀行要,但被退票,銀行不給付。㈢有關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如伊於原審所述,上訴人
把票借給陳忠誠,陳忠誠再來用票跟伊借款,說這是他客戶的票,而且之前上訴人的公司票伊也曾經兌現過,所以伊就相信他這是客戶的票。上訴人所受的利益伊不知道他跟陳忠誠之間是如何約定,所以伊主張本件上訴人所受的利益是30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30萬元之利益。
㈣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就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原審抗辯:系爭支票是公司以前的負責人開的,與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述:㈠被上訴人原審變更聲明乃係請求陳忠誠返還借款與蔡崑樹、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並未聲明陳忠誠、蔡崑樹與上訴人應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而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忠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崑樹、安棋租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係各聲明陳忠誠、蔡崑樹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而單純合併;但並未主張陳忠誠、上訴人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詎原審竟於判決理由逕自以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實而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忠誠成立借款3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而由被告陳忠誡交付被告安棋租賃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被告陳忠誠與被告安棋租賃公司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被告陳忠誠及被告安棋租賃公司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並於原判決
主文諭知「一、被告陳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原審顯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㈡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而於上訴時才提出,屬於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又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被上訴人卻於111年5月6日始起訴請求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實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有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但被上訴人明知蔡崑樹係將公司票借予陳忠誠周轉,所以上訴人之前身即日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原因關係,該借款之原因關係係存在陳忠誠與被上訴人之間,是日日豐公司可能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原因關係而獲取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票據利得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據利得,要無理由。故系爭支票業已罹於票款請求時效,被上訴人若欲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日日豐公司實際上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若干,是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前身之日日豐公司對葵崑樹確有以
文字為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輿,而由蔡崑樹處理日日豐公司對外借票周轉之行為」予以舉證或說明,則蔡崑樹代理日日豐公司將系爭支票借予陳忠誠之票據簽發授權顯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屬於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原審亦有詢問被上訴人對此有無意見,被上訴人稱沒有意見;原判決亦有載明陳忠誠於刑案偵查時稱其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向蔡崑樹借支票,於是蔡崑樹用日日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陳忠誠使用;而蔡崑樹亦自陳只是將系爭支票借給陳忠誠云云,堪認係被上訴人與陳忠誠間成立借款契約,且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崑樹所簽發並交付陳忠誠,再由陳忠誠交付被上訴人,原審亦推認蔡崑樹是代理人,並非發票人,縱日日豐公司改名為安棋小客車租賃公司,因為法人格仍屬同一,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日日豐公司所營項目只有「小客車租賃業」,其應僅就「小客車租賃業」為業務行為,其他行為應另行委任,蔡崑樹並未取得代理權,而代理日日豐公司將公司票借給陳忠誠,屬於無權代理,是上訴人並不用負擔票據債務。
㈣上訴人雖稱「借票給別人的行為就等於連帶保證人,見票即
付,保證還款,幫別人背書」,然系爭支票係蔡崑樹以日日豐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為發票行為,無涉背書責任,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再交付票據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據以主張:日日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發票人日日豐公司即上訴人已有抗辯且否認有為陳忠誠連帶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為舉證,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給付義務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就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如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9年7月16日發文號0000000
000變更名稱前,於105年3月31日核准之公司名稱為日日豐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核准之公司名稱為:火車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開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蔡崑樹於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為日日豐公司之代表人。
㈡陳忠誠於105年5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
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雙方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於106年5月4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㈢系爭借款關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忠誠,被上訴人未曾
因系爭借款而與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何人接觸;日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蔡崑樹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擔任陳忠誠就系爭借款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票據時效抗辯,是否應該准許,若准許
提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崑樹所簽發,雖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用日日豐公司及蔡崑樹之印章,然依退票理由單記載(見原審卷第68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日日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姓名為蔡崑樹,足徵系爭支票發票人同時蓋用日日豐公司及蔡崑樹之印章係用法定代理人蔡崑樹代理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為發票人,而蔡崑樹僅為代理人而非發票人等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以日日豐公司所營項目只有小客車租賃業,蔡崑樹並未取得代理權簽發票據,屬於無權代理,上訴人不用負責等語,然蔡崑樹於105年5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係日日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蔡崑樹本得代表日日豐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其基於法定代理權(代表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日日豐公司發生效力,而後縱更名為安棋租賃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所辯,尚嫌乏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遲至111年5月6日,始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退票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所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逾1年,且被上訴人又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
1 年之期間內另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已逾票據上權利之行使1年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究其性質,乃屬債權原本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依上說明,此際即應依其從屬關係,併認為已罹時效,上訴人得一併拒絕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票據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即已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陳忠誠於105年5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雙方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是以陳忠誠固因上開借貸關係受利益30萬元。而系爭借款關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忠誠,被上訴人未曾因系爭借款而與日日豐公司任何人接觸;日日豐公司或蔡崑樹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擔任陳忠誠就系爭借款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肆、一、㈡㈢」。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為何、上訴人基於發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究竟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票據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發票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原審係訴外裁判部分: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即陳忠誠、蔡崑樹、上訴人)對伊均負有給付30萬之責,其中一人清償,其他人即免除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陳忠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崑樹、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7頁、原判決第2至3頁),其於原審請求真意即認蔡崑樹、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連帶債務,請求蔡崑樹、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向陳忠誠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有請求陳忠誠、蔡崑樹、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負全責之意,是原審判命:「被告陳忠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尚在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範圍,難認為訴外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時,既已逾票據上權利行使之1 年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而判決命上訴人須給付前開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