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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進雄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被 上訴人 鄭宏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室留置觀察24小時,乃於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櫃檯前,向當日值勤之護理人員與急診室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請求說明昨日留置就醫期間相關問題。詎被上訴人竟從伊身後拉扯伊手臂(下稱系爭拉扯行為),欲強使伊觀看急診室內其他候診病患,導致伊跌倒而出現頭暈、失眠、焦慮、躁鬱症等症狀,復以「沒有品味」、「沒有道德」、「沒有水準」、「從來未見過這樣無理的病人」等言語貶低伊名譽,並指責伊妨礙醫療行為,已侵害伊身體健康、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名譽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33,50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拉扯行為部分:伊於事發當日為急診室輪值醫師,當日

下午1時40分許急診室內尚有另名許姓病患病況危急,需由伊立即施救,然上訴人站立於前台拒不離去,妨礙伊執行醫療業務,伊為使上訴人瞭解其身後尚有許多病患亟待救治,方以手輕拉上訴人手臂促其轉身,此屬正當業務行為,應不具違法性;且伊所施力道不足使上訴人倒地,其倒地行為與伊前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遭辱罵部分:伊否認曾口出「沒有品味」、「沒

有道德」、「沒有水準」等語,至伊所述「從來未見過這樣無理的病人」一語,係陳述伊之過往經驗,且係就上訴人不滿伊要求離開而自行倒地拒不起身之妨礙醫療行為,本於執行醫療業務遭妨礙者之立場,就急診醫療業務執行之公益事項所為之評論,亦不具違法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50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因身體不適至馬偕醫院住院,

並於翌日與當日急診室輪值醫師即被上訴人,在急診室內櫃檯前發生爭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內發生系爭拉扯行為,上訴人於系爭拉扯行為後即倒地。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8號處分予以駁回等事實,有馬偕醫院住院登記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影片譯文表(下稱系爭譯文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143至150頁),並經證人即當日輪值護理人員陳欣豔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145、152頁)。而系爭譯文表與事發當時情況相符,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拉扯倒地,並遭

前述言論辱罵,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拉扯行為部分:

⑴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如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⑵經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內

確有系爭拉扯行為發生,上訴人並於系爭拉扯行為後即倒地乙節,業於前揭㈠所述,固堪認上訴人自由權非無因系爭拉扯行為而影響。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櫃檯前表示前一日與他人發生爭執,希望護理長可以出面說明,但因陳欣豔找不到護理長,陳欣豔乃向其表示護理長在忙,但上訴人不願離去,重複表示要找護理長,並滯留在櫃檯前,當時尚有其他很喘的病人在急診,被上訴人準備要幫該名很喘的病人救治,陳欣豔在等被上訴人看診完後接續處理該名病患,被上訴人請重複詢問的上訴人離開,但上訴人不願離去等情,業據陳欣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核與系爭譯文表記載陳欣豔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仍有其他病患需診治,多次請上訴人離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3頁),及卷附該名病患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述爭執後不久,旋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對該名病患進行治療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8、166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拉扯行為係為使上訴人瞭解當時醫療狀況之急迫性,促其自行離去等語,並非無據。而依系爭譯文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手臂時間甚為短暫,影響其權益尚屬輕微,衡以被上訴人行為時正處於救治嚴重病患之際,其舉措乃為儘速排除當下對其急救行為之干擾,以維護急診室內病患生命健康之重大公益,揆諸前述,自難遽認系爭拉扯行為具不法性。

⑶而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拉扯行為後,出現頭昏、失眠、焦

慮、躁鬱症等症狀,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然觀諸上訴人起身後即表示其遭被上訴人推倒,要找醫院院長陳訴並對提告等語,當下亦未反應何處受傷、疼痛等情(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其倒地起身時意識仍然清楚,且其倒地所承受之力道尚係輕微,衡以一般智識經驗,其倒地應不足以造成前述症狀,是難認系爭拉扯行為與上訴人前述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系爭拉扯行為與上訴人所患前述症狀間有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遭辱罵部分:

⑴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陸續向上訴人表

示:「先不要在這裡妨礙我看危急的病人,可以嗎?」、「不要這樣子!對不起請你離開可以嗎?謝謝」、「你影響到我看病了,請你離開快一點。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指摘其妨礙醫療行為,即非無憑。且當時尚有另名急診病患亟待被上訴人救治,經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離去,其仍滯留在急診室櫃檯前乙情,業於前揭㈠所述,足認上訴人確有影響急診業務之行為。上訴人稱其已離開急診室,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其回到急診室,並無妨礙醫療行為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礙醫療之行為,核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即難認此部分言論有何違法性。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從來未見過這樣無理的病人」貶

低其名譽等語。惟查,該言論係被上訴人本於執行急診業務者立場,就上訴人滯留急診室櫃檯、倒地不起等行為,是否影響急診業務執行此等公益事項所為之評論,核其使用言語亦無偏激不堪之處,同難認此部分言論具有違法性。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另遭被上訴人以「沒有品味」、「沒有道德

」、「沒有水準」等言論辱罵,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曾口出上開言論,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遭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貶低,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50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稱尚有中興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前,時間約10至20分鐘之錄影畫面,故聲請調查等語,僅為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且為摸索證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