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彭森勇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 上訴人 吳榮民
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縮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8,75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逕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44,4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2,336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請求應再連帶給付1,821,064元本息,嗣於本院縮減上訴聲明,改請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71,06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審卷第78、8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縮減,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審主張:被上訴人吳榮民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受雇於被上訴人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5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時,因恍神致車輛偏離車道,撞擊伊所有停放於土地上之飛雅特100-90四輪驅動曳引機1部(下稱飛雅特曳引機)、石川島之浦SE-5346四輪驅動曳引機1部(下稱石川島之浦曳引機)、野馬VP8D插秧機改裝漏斗型施肥桶之施肥機1部(下稱系爭施肥機)及野馬VP8D插秧機改裝折疊式整平器之整平機1部(下稱系爭整平機)等4部農用機具(下合稱系爭4部農機),致系爭4部農機完全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系爭4部農機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後改稱此部分損害為110萬元),及因無法使用系爭4部農機而支出代耕費用或租金1,233,000元,及支出另行雇工耕作費用1,661,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4部農機毀損之損害,然系爭4部農機均已逾6年耐用年數,得否正常使用尚非無疑,且縱可正常使用,亦已無殘值。就請求無法使用系爭4部農機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臺東地區第一期稻作插秧完成,應無使用系爭4部農機之需求;且系爭4部農機既已毀損而無使用可能,前開請求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已包含使用上及交換上之利益,自不得請求毀損後之利益損害。又上訴人既得以另行添購之方式採購中古農機,卻以顯逾系爭4部農機之價格,以承租或委請人工施作之方式,主張不能使用農機之使用利益,任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已與損失填補原則及賠償應符合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内有違,應屬上訴人所造成之過失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2,33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系爭4 部農機毀損再賠償差額965,000元、4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之使用利益損害差額806,064元),並縮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71,064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2,33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訴聲明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353至3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被上訴人吳榮民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受雇於被上訴人紘
勝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之人。被上訴人吳榮民於109年3 月1日上午5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台9 線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9 線313.5 公里處時,因恍神致車輛偏離車道,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訴人承租之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 部農機,致系爭4 部農機毁損(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吳榮民則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租農地耕作面積如原審卷原證5所示(即54.5708公頃)。
㈣關於系爭4 部農機,兩種型號曳引機(即飛雅特曳引機及石
川島之浦曳引機)功能為鬆土,系爭施肥機功能包含施肥,系爭整平機功能為插秧、整平,且系爭4 部農機屬年代較久的農機型號,從照片顯示皆無法修復,若要購買類似機型,所需時程約4 個月左右。
㈤上訴人若有僱傭人力替代系爭4 部農機受損所應負擔之工作,薪資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上訴人賠償金,且上訴人亦未自保險
公司受領保險給付。㈦系爭4 部農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各自出廠時間,均已超過使用年限(6年)以上。
㈧本件飛雅特曳引機係屬無車廂型者。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榮民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系爭4部農機完全毀損,及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吳榮民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各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 部農機毀損所受損害為11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賠償965,000元部分: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超過耐用年數者,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⒊經查,上訴人系爭4部農機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修復(不
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4 部農機之殘值。飛雅特曳引機100-90DT無車廂(100HP)84年出廠時新品售價為1,860,000元,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參考100年出廠時相類似機型野馬VP80D新品售價為860,000元,有碩文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8至302頁),且系爭4 部農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各自出廠時間,均已超過使用年限(6年)以上(不爭執事項㈦),計算折舊後,飛雅特曳引機之殘值為186,000元,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之殘值分別為86,000元,應堪認定。至於石川島之浦曳引機部分,查無該機型於出廠時之新品價格以為估算,原告主張殘值為20萬元,並提出富源行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與前開飛雅特曳引機之殘值為186,000元差距非大,應可採取,酌定石川島之浦曳引機之殘值為20萬元。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4 部農機總計為558,000元(計
算式:186,000元+200,000元+86,000元+86,000元=558,000元),扣除原審判准135,000元,尚有423,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憑。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因系爭事故毀損,4個月
不能使用之使用利益,為另行僱工耕作之僱工費用83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再賠償806,064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租農地耕作面積如原審卷原
證5所示,面積達54.5708公頃(不爭執事項㈢),且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需打田、整平、施肥、插秧、噴藥、除草,於109年6月份為第1期稻作成熟收割,且進入第2期稻作,需使用曳引機進行打田整平。符合種植時序。有農業部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函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32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確有使用系爭4 部農機進行前開農事以種植稻米。又採購類似機型所需時程約4 個月左右(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原定使用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於承租農地進行之農事,因機具毀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出替代農機之費用以種植稻米,應非農機殘值之損害賠償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尚受有前開使用利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以僱工耕作之方式,替代系爭施肥機及系爭
整平機於4個月期間進行前開農事。然查在54公頃規模土地上進行施肥、噴農藥、噴灑除草劑等農事,市面上有多種可用於前開農事之農用機具,僅以僱工方式進行,非為最節省人力之方式。且實務上多以他人代耕方式為替代,所需費用為農民與代耕業者協商結果,其所需成本應較全部以人力取代農機進行種植水稻為低,有農業部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函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32至135頁),故不能使用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之使用利益損害,即應以採購期間由他人代耕所支出之費用為據,始屬合理。
⒊上訴人自陳委託他人整平田地1甲地約3,000元,施肥1甲
地約2,500元(原審卷二第202頁),所需耕作面積如原證5共54.507800公頃(即56.198632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前開農事整地共需168,596元(56.198632甲×3,000元/甲=168,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施肥共需140,497元(計算式:56.198632甲×2,500元/甲=140,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於採購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之使用利益損害金額共309,093元。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僱工耕作之方式替代,而支出較為高價之費用,任令損害擴大,且有違常情,因而造成逾代耕所需費用之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不應將增加、擴大之支出成本事後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逾前開代耕所需費用,應屬無憑。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4個月不能使用
之使用利益共309,093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3,336元外,主張尚有275,757元之損害,應屬有憑。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系爭4 部農機毀損
所受損害423,000元,及系爭施肥機及系爭整平機於採購期間之使用利益損害275,757元,共698,757元(計算式:423,000元+275,757元=698,757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98,75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該部分自無廢棄之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