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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月仙

劉明達關 係 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由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原審聲請狀到院,如委任李容嘉律師為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並在上開書狀以代理人身分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惟聲請退還裁判費仍非屬該條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中,已提出委任李容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等之特別委任權限,其訴訟代理權亦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關於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項,已非李容嘉律師所代理事件之訴訟上必要行為,不屬其得代理之範圍。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本件提起之抗告狀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以李容嘉律師為代理人身分在上開書狀簽名或蓋章(見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茲依首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