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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易儒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庭錄音錄影非法院之專利,亦不涉著作權、版權、智慧財產權,持有人價購取得,即屬個人專屬財物,當然可以任意使用。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4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並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3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且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為防杜上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將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為維護審判秩序,確保法院獨立審判之公正形象,並兼顧當事人與其他參與訴訟程序關係人之權益,爰參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之管轄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於第2項前段明定違反第1項規定之裁罰機關為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至於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因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錄音、錄影內容,而另觸犯其他法律規定須負刑責時(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自應從該法律規定處斷,爰為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第90條之4立法理由二、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人格權之保護及其發展:㈠指紋屬於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

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人體中除指紋外,尚有聲紋、虹膜、DNA均係獨一無二之生物特徵,可用於個人身分辨識,是依上開第603號解釋意旨,聲紋、虹膜及DNA等個人資訊之保護應與指紋資訊之保護相同,該資訊主體均享有資訊自主決定權甚明,上開生物特徵之個人資訊,核屬人格權之核心領域。

㈡又於現代資訊處理條件之下,保障個人免於個人資訊之無限

制蒐集、儲存、使用、散布,已成為人格自由發展之前提。任何人如無從掌握在他所處社會環境中,哪些與他有關之資訊係已知,且不能合理地評估潛在溝通夥伴所知範圍,則此人基於自我決定去進行規劃或決策之自由即可能遭受重大妨礙【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9年11月6日 1 BvR 16/13裁定意旨,NJW 2020,300(307) Rn.84、1983年12月15日1

BvR 209/83判決意旨,NJW 1984,419(422) 】,此人格權之保護原則業經外國實務採認,具體言之,資訊自主決定權係防止第三人把個人資訊,以資訊主體無法預知之方法儲存、複製、蒐集、分析、散布及利用。我國係以自由民主法治國為立憲原則,對個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屬人格權之一)之保護亦與其他自由民主法治國採取相同標準。

㈢另訴訟權或財產權雖屬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一,然相對於人

格權核心領域之基本權而言,訴訟權或財產權並無較優越地位。

四、法院對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其對於個人資訊之蒐集應受個人資訊保護法規範: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意旨。

㈡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為輔助筆錄正確性,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對之蒐集聲音,以作爲日後檢視法庭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之佐證。上開參與法庭活動人員對其等聲音須被法院蒐集一節無否決權,均別無選擇,自係信賴法院會妥善謹慎保護其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法院亦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相關個資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

㈢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事

人及證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鉅,不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述第603號解釋之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意旨,亦與前述現代人格權保障之潮流背道而馳。

㈣基上,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

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而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亦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規定【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總說明(104.08.07修正)》】,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亦與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第2項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亦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3條云云,不足為採。原裁定第2項諭知聲請人就該裁定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及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3條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