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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政雄相 對 人 宋錦隆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即聲請人)願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前,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汽車2輛、農用耕耘機2輛、貨車1輛全部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聲請人早於111年12月20日前即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且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有整地挖壕溝情事,故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強制執行所衍生之執行費用即執行費8,498元、挖土機作業費10,000元、挖土機搬運費6,000元、搬用工資1,5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共計26,398元部分,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原裁定命聲請人負擔上開執行費用,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8,498元、挖土機作業費10,000元、挖土機搬運費6,000元、搬用工資1,5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共計26,398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統一發票、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另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8227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赴現場執行,並通知兩造到場,當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一、本日會同債權人(即相對人)到場履勘,債務人(即聲請人)有在場。二、債權人所指高原段1265-5地號之範圍內,尚有廢棄汽車1台、農用搬運機、插秧機、耕耘機、小型怪手各1台,兩造對土地之範圍上開占用物屬債務人所有等情均無異議。三、(一)債權人同意給予債務人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自己搬離上開占用物之期間。四、屆期請債權人自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並將本日履勘照片陳報法院」等語,並經債權人、債務人在筆錄上簽名,後附當日履勘照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4及背面、28-32頁);執行法院遂定期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強制執行點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赴現場執行,並通知兩造到場,當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一、本日會同債權人到場履勘,員警2名,債務人不在場。二、執名所載高原段1265-5地號債務人僅於廢棄汽車1台尚未搬離,當場由債權人雇工將上開車輛移至債務人所有土地上。三、(一)本日履勘照片請債權人事後陳報法院」等語,並經債權人、在場人於筆錄上簽名,後附警員旅費收據、當日執行照片(司執卷第34-37頁),並有上開執行案卷可稽,聲請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仍不履行點交命令,本院為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意外發生及維持現場秩序,當有警員在埸之必要。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履勘時之廢棄車輛(即司執卷第29頁第3張照片,車輛無前檔玻璃並有姑婆芋植物、右前葉子板中央有皺折、右前葉子板上方向燈掉出、右前葉子板方向燈裝置口上方並有「V6」銘牌),經比對後,正是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執行時尚未搬離之廢棄車輛(即司執卷第36-37頁共5張照片,車輛無前檔玻璃並有姑婆芋植物、右前葉子板中央有皺折、右前葉子板上方向燈掉出、右前葉子板方向燈裝置口上方並有「V6」銘牌),則聲請人既未於履行期限內自行將占用物品移除,且仍占有使用土地,相對人即債權人自有僱用搬運人員及機具移除占用物品以完成執行行為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之執行費8,498元、挖土機作業費10,000元、挖土機搬運費6,000元、搬用工資1,500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均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執行費8,498元、挖土機作業費10,000元、挖土機搬運費6,000元、搬用工資1,5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共26,398元,皆屬因該請求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聲請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6,39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執行程序有整地挖壕溝情事,所衍生之執行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執行程序是否有整地挖壕溝情事,尚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亦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