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郭修誠相 對 人 興威資訊行即蔡淑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00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112年11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透過網路電商平台購買二手電腦商品(下稱系爭電腦),商品亦寄至臺東縣,消費關係發生於本院轄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尚不合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3、5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雖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為新北地院之轄區,然依據異議人即原告所提證物,相對人即被告興威資訊行即蔡淑薇係以銷售資訊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應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再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既然約定將系爭電腦運送至異議人住所地即臺東縣,異議人住所地即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而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或瑕疵擔保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