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張坤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亮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惟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有誤,故提起異議。上開原裁定雖認聲請人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及力麗公司股利所得等,惟異議人之土地係繼承而來,且被張坤明、張玉霞、張素英等人不法侵占;其汽車係30年之老車,已無殘餘價值;而力麗公司股利所得,異議人一無所知,故原裁定所認異議人之上開財產狀況並不真實,其駁回訴訟救助不符合公平正義,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對相對人王亮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東司小調字第357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以為釋明。惟依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資料所示,異議人尚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840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僅1,000元,並非金額非鉅,而異議人所提之存摺影本,亦僅能作為異議人於上開金融帳戶往來情形及存款餘額之證明,尚難遽認異議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是異議人顯然並未釋明為無資力之人。從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