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張群樞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翊宏即翊鴻企業社間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東勞簡字第9號程序中和解成立,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本件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依和解筆錄所載應各自負擔,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0元【計算式:4,740元×1/3=1,5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