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忠義相 對 人 雷家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112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東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訴訟中成立調解,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3=957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
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