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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秋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春明、胡春輝、債務人胡志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春明、胡春輝及債務人胡志文於民國105年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743,000元,並向聲請人表示願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以抵償借款,惟彼時相對人僅有地上權尚未取得所有權,故於105年7月16日簽訂切結書,並約定如無法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所有權而未依約移轉時,即無條件將借款返還聲請人。又為擔保聲請人上述權利,同意先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抵押予聲請人,後因相對人出售該筆土地,遂協議改以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設定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詢問,均得到尚在處理中之回應,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取得所有權,應依切結書約定,無條件返還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7月15日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分別為105年12月30日相對人胡春輝簽發之本票、105年7月18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19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5年8月30日、106年4月26日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均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內容不符,已難認係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不定期」,則聲請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以明有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之情(如催告履行之催告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東院漢非乙112司拍字第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陳明已於112年6月29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然聲請人乃係於112年6月29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足徵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尚未催告相對人履行,顯難認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