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惠芝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二年,更生方案所定第十八期之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任職臺東縣政府原民處約聘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未獲續聘,另於同年7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轉任縣政府行政處臨時人員,因月薪自31,900元降至26,400元,請求准予112年8月起至114年8月間暫緩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與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惟參酌前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即應於112年8月20日前繳納之更生方案第17期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即第18期(原應於112年9月20日繳納),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