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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之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9號、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及22,61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號、53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9、457號、105

存字第49、53號、106年度存字第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含歷審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