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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鍾德暉相 對 人 王姷力即小丸子機車浮潛出租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於本院112年度存字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建設債票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提供擔保,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