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相 對 人 張有田
張立綸 住○○市○鎮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張興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有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立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興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雙方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和解筆錄、聲請人自行繳費收據附該卷內可考。而聲請人原繳之裁判費為71,290元,此部分已聲請退費,是相對人就本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3,763元,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土地測量費4,200元、規費15元,此部分依和解筆錄第九點,亦由被告負擔,故相對人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987元(計算式:
23,763+4,200+15=27,987),是相對人每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29元(計算式:27,987/3=9,32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