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李美英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就假扣押所欲保權之請求提起訴訟,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陳報在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85年度東簡字第59號,並於8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5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