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調字第157號原 告 陳彥琳 住○○市○○區○○○路000巷0號代 理 人 林佩璇被 告 陳怡康 高雄市○○區○○○路○0號鳳山營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實際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號鳳山營區,有本院電話紀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