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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怡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參照)。至於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因案服刑中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已逾清償期仍未清償,惟相對人已經經濟部於111年12月23日准予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前述債權無法行使,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於111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133799160號函准予解散,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惟相對人業於同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其原代表人劉櫻婷為清算人,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復查無劉櫻婷有何因故不能履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