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遍觀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均未依民法796條規定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43至47、63至66、68至71頁),其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固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本件兩造於原審即就上訴人建築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為攻防,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為主張,攸關其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東縣東河鄉高原段343-8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東河鄉高原段土地,故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民國111年5月19日成地複字第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B(面積23平方公尺)、C(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343-8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3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㈠坐落343-1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14鄰花
固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建,於81年11月27日建築完工,並依法申請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成功地政亦於82年1月30繪製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由系爭測量成果圖可知,斯時系爭建物並未占有343-8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北面距343-8、343-10地號土地之地界處尚有充足空間可供伊增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然因測量技術改變導致界址變動,附圖方顯示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343-8地號土地,實則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方為正確,伊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有343-8地號土地。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規定,於申請建照時,若建物旁有高1.5公尺以上之擋土牆,建物至少須距離擋土牆2公尺以上,若擋土牆超過3.6公尺,須保留更遠之距離。而自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時,與系爭建物旁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保留2公尺之距離乙節,可知系爭地上物未占有343-8地號土地。
㈡縱認附圖之複丈成果方為正確,惟伊係因信賴82年間之測量
成果圖而增建系爭地上物,雖占有343-8地號土地,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系爭地上物有相當之面積,伊增建完畢後被上訴人即可知悉伊建築房屋已逾越地界,卻不即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功能上為整體使用,且系爭地上物北邊有系爭駁坎,系爭駁坎上即為一既成道路,系爭駁坎高低落差達2.8公尺,系爭地上物係緊貼系爭駁坎興建,被上訴人顯無從就系爭駁坎下方即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與343-8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況被上訴人遲至伊建築房屋完工30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應將坐落34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3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34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343-10土地上建
有系爭建物,原始建築面積如原審卷第53、54頁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
㈢依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343-8土地。
㈣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27日完成建築,其後並於82年1月30日測量系爭建物面積。
㈤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27日完成建築時即存在,而係上訴人於81年11月27日後所增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343-8地號土地?㈡承上,若有占有,有無民法第796條或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43-8地號土地。
⒈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有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343-8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揭四、㈢所述。上訴人雖辯稱附圖與系爭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不同,係因測量技術改變導致界址變動,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方為正確等語。惟關於何以系爭測量成果圖及附圖所繪系爭建物之位置有所不同,經本院函詢成功地政,經其以112年7月1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㈠高原段地籍圖籍屬日據時期原圖,其比例尺為1/1200,而該地段迄今尚未辦理重測,皆以圖解法方式辦理土地及建物複丈,因日據時期原圖破損、滅失、圖紙伸縮等原因,以至測量成果有誤差存在。㈡採圖解法辦理土地及建物複丈時須先測繪現況參考點,經推圖方式後再辦理土地及建物複丈,因早期測量儀器精度較差及受限測量儀器功能,且無航空照片套疊地籍圖資可做判讀等因素,以致測量員僅能於小區域範圍內施測,而近年來測量儀器精度與時俱進,加上衛星定位儀普遍運用在地籍測量及配合航空照片套疊地籍圖資可做測量判讀依據等因素,使測量員能針對有糾紛土地複丈案件擴大檢測範圍,以減少因土地鑑界產生的糾紛。㈢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略述:『申請複丈精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地標,並永久保存之……』,因高原段343-10地號土地現場已無81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的制式鋼釘界標可參考,而後林春雄君申請高原段343-8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案,須重新以擴大檢測方式辦理土地鑑界測量,以致造成前後期測量成果不一致現象發生。綜上所述,附件一(即系爭測量成果圖)與附件二(即附圖)中C部分之建物位置的差異,乃因地籍原圖破損、圖紙伸縮、早期測量儀器精度較差及受限測量儀器功能僅能侷限於小區域範圍內土地檢測、無航空照片套疊地籍圖資可做判讀及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永久保存土地制式界標等因素,以致前後期測量成果不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成功地政上開函覆內容已明確說明系爭測量成果圖有多種可能原因導致其測量成果有誤差而不精確,而附圖作成時,測量技術較為進步,其上所繪系爭建物之位置自較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為可採,故應認附圖之複丈成果方為正確。上訴人徒以系爭測量成果圖繪製之內容始為正確,辯稱系爭建物係位於343-10地號土地內,且依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北方尚有空間可供增建系爭地上物,故該系爭地上物亦位於343-10地號土地內,未占有343-8地號土地等情,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何以系爭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較附圖之測量結果為可採,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建築系爭建物時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65條規定,與系爭駁坎保留2公尺之距離,故系爭地上物不至於占有343-8地號土地等情,然查,上訴人所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本文規定為:「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1.5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是該規定內容係規範建物外牆須與「擋土牆設施」間保留之距離,非規範須與「地界」保留之距離,而觀諸附圖可知,系爭駁坎之位置顯非位於343-8、343-10地號土地之地界上,縱認系爭建物外牆與系爭駁坎保有2公尺之距離,亦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地上物未占有343-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對343-8地號土地為有權
占有,亦不得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系爭地上物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完整性與經濟價值,避免因拆除、移去或變更房屋時,損害房屋結構,使房屋喪失使用價值,造成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而連帶影響社會經濟,方於土地所有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例外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於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準用之,以衡平雙方利益。是以,倘土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增建物,該等增建物又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利用價值,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27日完成建築時即存
在,而係上訴人於81年11月27日後所增建之事實,業於前揭
四、㈤所述,且自系爭地上物之外觀觀之,系爭地上物係以鋼架、鐵皮、磚造搭建於系爭建物後方,顯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揆諸前揭⒈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等增建部分得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對於343-8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或依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系爭地上物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緊貼系爭駁坎興建,被上訴人顯
無從就系爭駁坎下方即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與343-8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況被上訴人經30年不行使權利,仍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343-8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占有面積達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上訴人既得於該占有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亦難謂被上訴人無從利用該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護自己財產權益,因而向本院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客觀上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為制止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343-8地號土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其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上訴人相信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343-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實據,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