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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田秀風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胡功浩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8地號土地)之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父親即訴外人田耕作於民國60年間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於64年間辦理稅籍登記,登記名義人為田耕作。田耕作於92年7月14日死亡,由伊母親田陳長貴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稅籍。嗣田陳長貴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雙親所建,然既已轉賣他人,且上訴人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早已喪失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況系爭房屋係伊於107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楊敦淑所購買,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屋設籍情形時序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依臺東縣稅務局111年7月28日東稅房字第1110112859號函及

附件記載,系爭房屋【①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層次:一層,面積:19.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4年1月;②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層次:一層,面積:23.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4年1月】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111年7月2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10003218號函復本院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頁),而上訴人並非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本於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3.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田耕作原始起造,嗣田耕作於92年7月14日死亡,由田陳長貴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稅籍。嗣田陳長貴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田耕作於60年間原始起造(見

原審卷一第1頁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44頁及其背面)云云,並以其父田耕作於64年4月新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系爭房屋設籍情形表、系爭房屋門牌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9頁),訴外人許登日及其家人早於58年12月5日即曾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是系爭房屋應於58年12月5日以前即已興建完成,始得供許登日一家人遷入戶籍,則系爭房屋是否為田耕作原始起造,即屬有疑,上訴人復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田耕作原始起造之事實為真實。

⑵因證人蘇盈鶥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與其家人原居住於系爭房

屋,其後搬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里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居住,自上訴人與其家人搬去17號房屋後,不曾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且證人楊敦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公公唐光輝於68年以前之某日自田耕作購買取得,82年間,我再向唐光輝購買取得系爭房屋;75年間我來臺東玩時,陳瑞虞就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我是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經陳瑞虞告知,才知道我婆婆因欠他新臺幣5萬元,故答應讓他在系爭房屋居住終老;陳瑞虞是老榮民,無子女爭房產,我也沒有使用該屋需求,遂同意讓他無償繼續居住;自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我幾乎每年都會回臺東,也會去探望陳瑞虞,直至100年後才較少回臺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81頁)。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年紀稍長,雙親認子女需要較大空間,而在鄰近之東河鄉興昌村南八里17號興建較大房屋居住,爾後上訴人遷居都市,田耕作、田陳長貴亦因健康因素至桃園地區與上訴人居住,迨田耕作過世後,上訴人與田陳長貴返回17號房屋定居(見原審卷一第1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17號房屋係田耕作、田陳長貴因應一家人需要較大空間居住之需求而建,空間較系爭房屋大,上訴人與田陳長貴於田耕作死亡後亦係在17號房屋居住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顯見17號房屋之居住環境較系爭房屋為佳,則上訴人一家人由系爭房屋搬至17號房屋居住後,實無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之必要,亦無輪流居住二屋之可能。從而,證人蘇盈鶥、楊敦淑上開關於系爭房屋在上訴人一家人搬至17號房屋後之占有、使用情狀等證述,互核情節相符,堪認可採。復參以陳瑞虞自63年10月14日起至其94年6月25日死亡為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乙節,有陳瑞虞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職業欄記載:除役上士,本籍及鄉鎮區市村里鄰欄記載:雲南省瀘西縣)、系爭房屋設籍情形時序表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27頁);田耕作係於92年7月1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推知田耕作自與家人搬出系爭房屋、遷至17號房屋居住後,田耕作及其家人即未曾再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早在田耕作生前即已由訴外人陳瑞虞對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

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2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固據提出10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第5頁)。然田耕作自與家人搬出系爭房屋、遷至17號房屋居住後,田耕作及其家人即未曾再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早在田耕作生前即已由訴外人陳瑞虞對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田陳長貴復係於田耕作死亡已近10年後之101年5月28日,始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有臺東縣稅務局函及其附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件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42頁),已難認田陳長貴有因田耕作之交付而受領或因繼承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占有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迄今未因田陳長貴之交付而受領占有系爭房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繳納房屋稅,可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單方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房屋稅,顯與實際上已支配、管領系爭房屋無涉,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⑷上訴人既未因受領占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5.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設籍時間 設籍者姓名 稱謂 民國58年12月5日住變至民國69年11月18日遷出 許登日 戶長 民國58年12月5日住變至民國69年11月18日遷出 許黃遷 繼母 民國58年12月5日住變至民國69年11月18日遷出 林金鳳 妻 民國58年12月5日住變至民國69年11月18日遷出 許嘉玲 長女 民國60年8月28日住變至民國69年11月18日遷出 許嘉珍 次女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至民國69年11月18日遷出 許修豪 長子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民國69年11月18日遷出 許嘉育 參女 民國63年10月14日住變至民國94年6月25日死亡 陳瑞虞 戶長 民國71年2月8日遷入至民國88年11月29日住變 許登日 戶長 民國71年2月8日遷入至民國88年11月29日住變 許黃遷 家屬 民國71年2月8日遷入至民國85年3月22日遷出 許嘉玲 長女 民國71年2月8日遷入至民國88年11月29日住變 許嘉珍 次女 民國71年2月8日遷入至民國88年11月29日住變 許修豪 長子 民國71年2月8日遷入至民國88年11月29日住變 許嘉育 參女 民國82年4月13日遷入至民國88年11月29日住變 林金鳳 妻 民國110年1月11日住變至民國110年8月10日住變 田秀風 戶長 民國110年5月28日住變迄今 胡功浩 戶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