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複代理人 鄭慧伶被 告 張金生
張原張皓閔張希文
噯卬給鴣張旭張龍翔張斐文許金生尤曉菁許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金生、張原、張皓閔、張希文、噯卬給鴣、張旭、張龍翔、張斐文、許金生、尤曉菁、許敏應將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11月25日至民國68年11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13,320平方公尺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原、張皓閔、張希文、噯卬給鴣、張旭、張龍翔、張斐文、許金生、尤曉菁、許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中華民國為單獨所有權人,其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曾於民國58年12月16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予訴外人張正生,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8年11月25日至68年11月24日止(下稱系爭耕作權)。然張正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安妹及被告等人。嗣張安妹於75年10月30日將系爭耕作權轉讓予非原住民李老請耕作至今,張安妹亦於8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辦理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顯然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未自任耕作,並有將系爭耕作權轉讓予非原住民之事實存在,已違反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張原、張皓閔、張希文、噯卬給鴣、張旭、張龍翔、張斐文
、許金生、尤曉菁、許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張金生到庭陳稱:讓渡證是75年10月30日(下稱系爭讓渡證
)簽的,我們子女都不知道,當時如果母親張安妹有同意將系爭耕作權賣給李老請,為何李老請不馬上辦理轉移。是母親死後,我們才知道有系爭耕作權存在,我認為系爭讓渡證是違法的,原告為何要對我提告並保護違法的人,原告應該保護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人,其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有被告耕作權之繼承登記。
㈡被告對上開土地耕作權登記是繼承自張安妹。張安妹於85年4月20日死亡。張安妹及被告均有原住民之身分。
㈢李老請不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四、本件爭點(卷第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張正生、張安妹、李老請3人戶籍謄本、證明書、系爭讓渡證、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12年2月10日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表),以及噯卬給鴣、張旭、張龍翔、張斐文4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卷第19-40頁)等件影本為證,張原、張皓閔、張希文、噯卬給鴣、張旭、張龍翔、張斐文、許金生、尤曉菁、許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張正生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縱被告辦理系爭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惟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被告即無耕作權可得行使:
1.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張正生於00年00月00日為系爭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5日至68年11月24日止;張正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安妹及被告等人,張安妹亦於8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辦理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張正生於00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之耕作權,應係依前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之規定而來。
2.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要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相同解釋,即法律既無更新規定,應認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耕作權當然消滅。又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理由可參)。參照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 (以下簡稱農林廳) 林務局核備。」、第18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一、自力開墾者。二、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三、依第10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四、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五、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第19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但因服兵役或任民選公職僱工代為耕作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地上權或租用林地、牧地營業用地或使用雜、池、溜等土地,經審查不合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第12條規定「山地人民不依照前二條規定交還土地者,其應收回之土地不得登記耕作權或申請續訂租約租地造林,由鄉公所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地上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可知張正生當時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於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而准予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而系爭耕作權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法律復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正生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權期限,依上開說明,張正生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權於68年11月24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張正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卷第28頁),其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存在,縱張安妹及被告等人為張正生之繼承人,張安妹亦於8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就系爭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
3.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限,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被告雖於108年6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人,惟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5日至68年11月24日,業已屆滿,被告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安妹或張正生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權之期限,自應認系爭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縱張正生或被告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登記有效之耕作權可得行使。
4.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7條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7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不論依廢止前之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或是更名前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及修正前、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於其尚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前,該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合於上開規定所示情形外,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轉讓或出租保留地之耕作權。核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是上開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張安妹與李老請間讓渡交易系爭耕作權之情節屬實,亦違反當時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耕作權讓渡之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確定無效。故張金生辯稱,當時若母親張安妹有同意將系爭耕作權賣給李老請,為何李老請不馬上辦理轉移云云,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李老請不僅不能亦無從辦理系爭耕作權移轉,則被告張金生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5.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7年3月18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依上開條文之修正歷程可知,政府已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然承上4.所述,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既在保障原住民之經濟生活,並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得以繼續保存並傳承發揚族群特色,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登記而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是就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參酌其訂定之授權母法即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資格,仍應以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即實際自營自用為必要之前提條件,如有業經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縱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惟張安妹業於75年10月30日與李老請簽訂系爭讓渡證,故系爭土地自75年10月30日起即由李老請實際耕作迄今,且系爭土地現況也是由李老請所使用,此有系爭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可佐(卷第35-40頁),如若張金生所述於母親張安妹死亡後才知曉系爭耕作權為真,則系爭土地至少在張安妹85年間死亡後,即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李老請實際使用至今,張安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逾25年未曾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非原住民之李老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張安妹或被告早已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確有違反前開不得任意轉讓保留地之耕作權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具有申請成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耕作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張安妹或被告復有違反系爭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現行(即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限轉讓與非原住民之李老請,任由他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5年,堪認張安妹或被告早已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而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撥由原告管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尚未塗銷,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害,則原告本於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