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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劉承穎蘇炳璁陳瑋杰高鈺雯(兼被 告 高慧銀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5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9,3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8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汽車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契約),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9日至94年10月29日止,兩造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6%。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9,330元及迄至起訴日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亦向原告申辦新光三越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發卡日為91年11月13日,被告尚積欠本金4萬9,78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起訴日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330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8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貸款契約自91年11月30日起,系爭信用卡契約自92年1月起,均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至107年8月間,就上開債務有對被告為催告、請求或被告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本金部分之15年時效抗辯及利息部分之5年時效抗辯,及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50萬元汽車貸款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於91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四、本件爭點(卷第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依據系爭汽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是否

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是否罹

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系爭汽車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汽車貸款契約部分:

1.本金48萬9,330元部分,未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還款明細查詢(北院卷第21頁)所示,系爭汽車貸款於97年11月17日有實收金額6,000元之支付利息紀錄,及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9日請求緩期清償之協商紀錄(下稱系爭協商紀錄,卷第65-71頁),均可視為被告承認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本金48萬9,330元債務之行為,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而時效最早於97年11月17日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7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北院卷第7頁),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9,33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利息部分,106年7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遲至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北院卷第7頁),則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於106年7月14日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利息,應以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年息高達16%,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㈣系爭信用卡契約部分:

1.本金4萬9,780元部分,未罹於時效: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前有承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4萬9,780元債務

,而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並提出系爭協商紀錄(卷第65-71頁)、112年5月2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卷第72-75頁)為證,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然細譯系爭協商紀錄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務或達成分期或以任何方式還款之意,尚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觀諸系爭協議書(卷第72-75頁),兩造間所協議之債務種類及內容,係包含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汽車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並確認被告所積欠上開債務之總額,被告亦同意就上開債務為分期給付償還,兩造並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償還之日期、金額及分期期數等情,綜上各節,客觀上應以足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務,並透過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務為債務承認並為同意清償及分期給付償還之意,且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當屬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利益的拋棄。

⑶原告無法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情形

為舉證,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7年7月25日完成,其於111年7月14日起訴時(北院卷第7頁),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系爭信用卡契約本金債務,被告即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78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利息部分,106年7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遲至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北院卷第7頁),則系爭信用卡契約於106年7月14日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利息,應以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33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8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