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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廖春美被 告 葛欣萍

葛民雄葛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進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進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葉進聯於民國87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吳玉春【即被告葛

民雄之配偶;被告葛欣萍、葛印之母】簽訂土地含地上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874地號土地)0.3公頃範圍之使用權並整地完成後,再由葉進聯、吳玉春及原告共同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葉進聯前揭整地範圍之永久使用權【系爭讓渡書、同意書記載標的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僅屬誤載,使用權實際讓與標的應為874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價格讓與原告。原告嗣在取得使用權之前揭整地範圍,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包含周圍所設欄杆,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涼亭4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詎被告葛欣萍於102年間分割繼承取得87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874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交還土地訴訟,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交還土地判決)認定,原告係經吳玉春同意取得874地號土地0.3公頃範圍之永久使用權,並在所取得使用權範圍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惟系爭讓渡書、同意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為無效,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葛欣萍、葛印及葛民雄(下合稱葛欣萍等3人)為吳玉春之繼承人,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既經認定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葛欣萍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春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葉進聯連帶返還讓渡金9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葛欣萍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春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與被告葉進聯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葛欣萍等3人抗辯:

1.吳玉春當時已配合分割出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3公頃之土地(下稱549-1地號土地),由葛印辦理拋棄所有權後,點交予原告,549-1地號土地迄今仍由原告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中,故吳玉春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2.況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時間點為87年7月15日,至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具狀請求時,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葉進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8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吳玉春取得所有權,嗣經

葛欣萍於102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葛欣萍迄今仍為系爭874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549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有以「地建號更正」

為原因辦理登記情形,吳玉春取得549地號土地耕作權後,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3年12月13日取得549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1年12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面積則由分割前16,620平方公尺變更為13,62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549地號土地由葛印於102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葛印迄今仍為分割後之549地號土地所有人。

㈢549之1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以拋棄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549之1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由原告自109年9月22日起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共計6年。

㈣吳玉春與葉進聯先於8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再於87年

7月15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所載標的為549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吳玉春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時有874、549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葉進聯與原告均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㈥系爭地上物坐落874地號土地上,均由原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

權,占用874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交還土地判決附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8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吳玉春所有,吳玉春死亡

後,於102年7月3日由葛欣萍繼承為所有權人。而吳玉春於87年5月11日與葉進聯簽立系爭讓渡書,將874地號土地中0.3公頃讓渡予葉進聯後,吳玉春、葉進聯再於87年5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將上開範圍土地以90萬元為代價讓渡予原告,惟因葉進聯、原告均非原住民,故無論是系爭讓渡書或系爭同意書,均因違反系爭規定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均屬無效等情,有8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前案交還土地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支付之讓渡金90萬元,因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均屬無效,則原告所支付90萬元讓渡金予吳玉春、葉進聯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是吳玉春、葉進聯共同收受該9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吳玉春、葉進聯應連帶負返還讓渡金予原告之義務。據此,原告主張葛欣萍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春之遺產範圍内,與葉進聯連帶返還讓渡金90萬元,要屬有據。

㈢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葉進聯、吳玉春簽立無效之系爭同意書的日期為87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雖於111年2月25日始經本院臺東簡易庭判決認定無效,惟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係在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87年5月11日起算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即未見法律上之障礙。從而,原告對於吳玉春、葉進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於102年5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林恩山法官不同意見書,提及:「倘締結之買賣契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等語,益見民事大法庭已見此旨,仍作出上開民事裁定】,而原告迄至111年9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收文章戳記),顯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吳玉春之繼承人與葉進聯連帶返還90萬

元價金之請求,固屬有據,然因已逾15年之時效,故被告葛欣萍等3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又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葛欣萍等3人於本件中之抗辯主張,係有利於其他被告,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自及於其他被告,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葛欣萍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春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與被告葉進聯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