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石建二

石琴珍石琴蘭石明德(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被 告 楊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石美女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死亡,遺有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段4、122、282、286、286-1、297、297-1、300、300-1、301、301-1、301-2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1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告為石美女之子女,石錦祥為石美女之子,先於石美女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石美女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系爭土地固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石美女於生前感念原告協助照料,將系爭遺產口頭贈與予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石美女亦曾於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事務所)簽署贈與協定,石美女既已死亡,被告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履行系爭遺產贈與契約之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美女過世前就系爭遺產與原告有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就「系爭遺產與石美女有成立贈與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㈡查被繼承人石美女於111年3月1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兩

造共5人為被繼承人石美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免稅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卷第8-38頁),基此,足認石美女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系爭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信而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石美女生前有約定系爭遺產要贈與原告,且石美

女曾至成功地政事務所簽署贈與協定並辦理贈與登記云云,本院依職權向成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遺產辦理贈與登記資料,然經成功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未有辦理贈與登記資料,惟有辦理111年繼承登記資料」(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石美女曾至成功地政事務所簽署贈與協定,顯與上開成功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未有辦理贈與登記資料」之內容不符,難認有「石美女曾簽署贈與協定」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更查,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辦理111年繼承登記資料」(卷第61-91頁),更顯示石明德於111年11月14日向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除將兩造併列為繼承人(卷第63-64頁)外,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列為遺產登記清冊內之財產(卷第65-68頁),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贈與之情事,方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列為石美女之遺產進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卷第65-67頁),是原告此部分贈與之主張,並無所據,不可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石美女生前確將其名下房地全數分配予原告之意思並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石美女間就系爭遺產有贈與關係存在。

㈣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

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倘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就系爭遺產已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取得所有權,其當有自由處分、轉讓或分配之權,縱認其負有移轉所有權之贈與義務,該贈與物之權利既尚未移轉,被告仍得撤銷贈與,亦併指明。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遺產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未

能舉證證明,而難以憑採。是以,原告以系爭遺產贈與契約存在為依據,而主張之請求,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