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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楊士遠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伯強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6,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6,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萬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卷第376頁)。則被告對此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阿雯奈卡拉OK店」,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原告,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李志誠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孫伯強則可預見持銳利物品朝人體頭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亦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至原告眼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眼部傷勢),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原告因系爭眼部傷勢,合計支出醫藥費用13萬156元及交通費用 1萬4,976元,並因此受有18%勞動力減損,以其案發前每月平均薪資4萬9,050元計算,合計受有243萬4,61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正值青年,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權受侵害,一目視能嚴重減損,除喪失距離感及立體感,生活多所不便外,外觀亦有明顯醜型,致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受有重大傷害,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又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乃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萬9,7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孫伯強則以:依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3%;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紀錄所示,原告案發前之每月薪資應以投保薪資2萬3,100元為認定。再考量兩造之社經地位、資力及本件侵權情節以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實屬過高。另本件衝突起因係兩造及其等朋友於卡拉OK唱歌時,因點歌問題發生細故,原告及其友人先對被告等人實施傷害行為,始演變為雙方互相挑釁互毆,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李志誠則以:原告所受之系爭眼部傷勢均為孫伯強個人所為,與李志誠無關,李志誠僅有對原告造成鼻骨骨折之傷害,應毋庸就原告因系爭眼部傷勢所生之損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7至379頁)㈠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

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前案)判決認定孫伯強成立重傷罪,李志誠成立共同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刑事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阿雯奈卡拉OK店」,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原告,復於雙方追逐過程中,李志誠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孫伯強則可預見持銳利物品朝人體頭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之脆弱部位,並造成眼睛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亦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由原先傷害犯意升高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花瓶碎片揮打至原告眼部,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眼部傷勢,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㈢原告因系爭眼部傷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6元及交通費用1萬4,976元。

㈣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10年12月26日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53年1月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眼部傷勢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即本件刑事前案所載犯罪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則孫伯強故意持花瓶碎片揮打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系爭眼部傷勢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李志誠之部分,據原告於本件刑事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李志誠先打我臉部一拳,我就剛好往後轉,孫伯強那時已經在我的右後方,就馬上朝我眼睛打過來;李志誠打我那一拳造成我鼻骨骨折,我當下被打有暈,低頭後再抬頭,碎片就打到我眼睛等語(本件刑事前案卷第203至224頁),可見係李志誠上開不法傷害行為在先,造成原告鼻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方於疼痛眩暈之際,遭原在其身後之孫伯強趁機持花瓶碎片揮打眼部,致受有系爭眼部傷勢等情,洵堪認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志誠上開不法傷害行為,核屬原告受有系爭眼部傷勢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孫伯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眼部傷勢,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13萬156元及交通費用1萬4,976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核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為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1.5及0,可得視力缺損為87(FAS),故原告之全身缺損為13%,並以13%為損傷標準,根據賺錢能力、職業變異及年齡調整後,建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語(卷第87至101頁),則本院審酌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意見綜合考量原告之視覺功能及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並根據職業年齡等項目為調整,以評估其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認原告因系爭眼部傷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5%。

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受雇於新福工程行,日薪為2,700元,受

傷前一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新福工程行提出原告110年度之工作日暨每月領取薪資紀錄在卷可查(卷第207至21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實際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9,050元,而非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萬3,100元無訛。故被告辯稱應以前開投保薪資為計算,自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10年12月26日至其屆

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53年1月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每月7,358元(計算式:49,050×15%=7,358,四捨五入至整數),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0萬1,22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可採,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眼部傷勢,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核屬情節重大無訛,爰斟酌本件被告之不法傷害情節、造成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及日常生活不便等影響,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卷第345頁、第363頁、第369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

為274萬6,358元(計算式:130,156+14,976+2,001,226+600,000=2,746,35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至孫伯強雖辯稱係原告及其友人先實施傷害行為,對於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孫伯強上開辯解,雖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卷第247至281頁),然前開影像截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人確有先對被告等人實施傷害行為;況縱認此情屬實,亦僅涉及原告是否亦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核非原告遭孫伯強持花瓶碎片揮打眼部之共同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依上開說明,孫伯強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萬6,35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方式為:7,358×271.00000000+(7,358×0.0000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2,001,225.000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