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楊士遠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孫伯強、李志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第4項前段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至聲請意旨另稱主文欄中第4項關於假執行命供擔保之部分,漏未記載得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之意旨,而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然此部分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