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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呂貴齡法定代理人 呂慶齡相 對 人 呂軍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罹患失智症,於107年8月30日經鑑定達中度障礙等級,迄今仍未見好轉,於112年2月1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呂慶齡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明知上情,竟趁機以「贈與」之不實原因,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7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聲請人已欠缺意思能力,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不動產應仍歸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92號(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詎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訟爭,猶委託富豐不動產有限公司擬出租予第三人,是本件確有緊急性、急迫性,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欠缺意思能力,竟趁機以「贈與」之不實原因,將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及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訟爭,猶委託富豐不動產有限公司擬出租予第三人等情,亦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釋明,衡諸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上開行為,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可能,縱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虞乙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准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法買賣、抵押等處分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爰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400元(計算式:13,800元/㎡×68㎡=938,4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4,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002,500元(計算式:938,400元+64,100元=1,002,500元),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7,083元(計算式:1,002,500元×5%×(3+4/12)≒16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7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前段、第535 條、第526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