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曼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致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不動產仲介業,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就所有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9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銷售,銷售期間至112年2月16日止。嗣於112年2月13日嘉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家公司)亦收受買方江仁豪就系爭房地10萬元斡旋金,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因系爭房屋須施作防水工程,相對人同意折價5萬元以1,295萬元成交,且已收受江仁豪所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定金。經嘉家公司於112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履約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聲請人依約請求遭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77萬7,000元之服務報酬債務,對江仁豪就系爭房地所受定金10萬元負有加倍返還即20萬元之債務,其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若未予以扣押,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顯將隱匿他處或為不利益處分,且相對人早已移住新北市淡水區,聲請人若不為先聲請假扣押保全權益,日後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兩造間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建物電傳資訊、起訴狀等件影本,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劉**,若未予以扣押,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顯將隱匿他處或為不利益處分,且相對人早已移住新北市淡水區,聲請人若不為先聲請假扣押保全權益,日後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查,本件假扣押聲請狀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脫產、隱匿財產,或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顯將隱匿他處或為不利益處分等節,均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其所指行為或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嘉家公司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相對人所親收,相對人並無移住遠方逃逸無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供擔保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述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