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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潘金花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相 對 人 潘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9,8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高齡91歲且不識字,遭相對人訛騙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相對人於取得印鑑證明後,竊取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持以偽造贈與契約,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於同日向訴外人夏琮舜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清償對夏琮舜之債務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並因未清償而經法院裁定假扣押,系爭土地亦遭查封。聲請人為塗銷假扣押登記,乃以訴外人潘博郎之名義代相對人清償對臺灣企銀之借款,而後又得知相對人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再次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借款,並已與臺灣企銀承辦人員約定於112年7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幸為聲請人所阻止,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相對人四處舉債又無力清償。為免訴訟期間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聲請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已註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企銀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足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確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向他人借款,故已使本院就相對人可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聲請人恐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縱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乙情得薄弱之心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

㈡審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98,980元(計算式:307.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798,980元)。而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聲請人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如以本件案情及證據之調查期間,加上審判案件前後可能發生之文書送達、就審期間、卷證整理、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期間約需3年6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估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為139,822元(計算式:798,980×5%×3年6月=13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317,571元之擔保金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