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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郭英俊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2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 告 台東縣○○鄉○○法定代理人 游玉櫻被 告 黃惠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台東縣池上鄉農會(下稱池上鄉農會)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作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8頁),而觀諸原告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持理由均係池上鄉農會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至17、第98頁),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原任職於池上鄉農會,於111年7月8日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融檢查人員(下稱金檢人員)至池上鄉農會視察時,伊因禮貌性向金檢人員遞交名片,旋即離開,而該名片上雖有池上鄉農會供銷部匯款帳號,惟僅係供外部來賓獲長官有業務需求需匯款時得以匯款,並無影響金融檢查之意思。惟被告乙○○竟於同日撰寫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記載:「郭君於7/8上午遞辭呈後上樓向檢查單位提供個人名片及本會供銷部帳號此舉動引起檢查單位關注,企圖影響查核報告內容,有損本會形象。」之內容,復於111年7月11日池上鄉農會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開會期間,當場陳述:「你有跟他們講說那帳戶有問題嗎?」等語。乙○○未就事實為合理查證,即以上開不實之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並同時以該等不實言論對伊為言語霸凌。

㈡又伊雖有於111年7月8日上午遞送辭呈(下稱系爭辭呈)予乙○○

,經乙○○以手機拍攝系爭辭呈相片,並將該相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即池上鄉農會總幹事甲○○,惟伊提出系爭辭呈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辭呈相片予甲○○則係對話之意思表示,故伊請辭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到甲○○處,而伊既於同日中午即請辭之意思表示達到甲○○前,即要求收回系爭辭呈,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於未經乙○○同意下即自行從乙○○之辦公桌上將系爭辭呈取回,則伊已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斯時伊與池上鄉農會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意終止。

㈢嗣池上鄉農會於111年7月11日召開人評會,於會議結束後,

與會之乙○○告知伊作成將伊調離現職並記兩大過之處分等語,惟該人評會未作成任何會議紀錄,無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8條之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未將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使伊無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救濟。是該人評會評議過程顯然違法,人評會作成將伊調職之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再者,池上鄉農會明知乙○○散布如上揭㈠所示之不實言論並對

伊為言語霸凌,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為調查處置,惟其卻置之不理,並對伊為違法調職之處分,構成對伊與池上鄉農會間勞動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伊並因該不完全給付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並造成伊精神上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賠償伊10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池上鄉農會賠償伊100,000元,並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伊之判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伊與池上鄉農會間之勞動契約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池上鄉農會給付伊資遣費316,160元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池上鄉農會應給付原告41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乙○○部分:伊為原告之主管。原告於111年7月8日上午8時遞

出系爭辭呈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單獨前往金檢人員處所,遞交原告之名片,並於名片上書立池上鄉農會供銷部匯款帳號,企圖影響金檢人員之檢查。就此事實,伊未曾對任何私人為透露,僅以原告主管身分簽立系爭簽呈將原告之不當行為送請人評會處置,經長官核可後,即於111年7月11日上午召開人評會時,以主管身分說明上開事實。

系爭簽呈僅由會務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示簽章,又人評會之成員為特定,會議內容亦未對外公開,該會議亦非任何無關之人均得隨意進入,更何況伊於人評會所為之陳述均為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池上鄉農會部分:原告自行遞交系爭辭呈請辭,其請辭之意

思表示已達到伊法定代理人甲○○處,並經伊簽准,是原告與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合意終止,原告不得於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且111年7月11日召開之人評會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決議,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與伊間之勞動契約。又系爭簽呈所載內容,及乙○○於人評會開會期間所為陳述,均係事實。且系爭簽呈未對外公開,乙○○於人評會之陳述亦僅係對人評會委員表示意見,均非對原告為言語霸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31日受僱於池上鄉農會。

㈡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辭呈送達予乙○○,經乙○○於同日上

午9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辭呈拍照傳送予甲○○,經甲○○閱覽後立刻回覆:「簽出來」等語。系爭辭呈並於111年7月11日經甲○○批准。

㈢原告有於111年7月8日遞交如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之名片予至

池上鄉農會進行金融業務檢查之金檢人員,該名片上並有池上鄉農會供銷部之匯款帳號。

四、本件爭點:㈠乙○○於系爭簽呈所載之內容,及於111年7月11日人評會所述

:「你有跟他們講說那帳戶有問題嗎?」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與池上鄉農會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或係由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請求池上鄉農會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227條之1、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 ,請求池上鄉農會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乙○○於系爭簽呈所載之內容,及於111年7月11日人評會所述

:「你有跟他們講說那帳戶有問題嗎?」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227條之1、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池上鄉農會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簽呈記載:「郭君於7/8上午遞辭呈後上樓向

檢查單位提供個人名片及本會供銷部帳號此舉動引起檢查單位關注,企圖影響查核報告內容,有損本會形象。」之內容為不實,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惟查,原告有於111年7月8日遞交如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之名片予至池上鄉農會進行金融業務檢查之金檢人員,該名片上並有池上鄉農會供銷部之匯款帳號之事實,業於前揭三、㈢所述,則系爭簽呈記載原告提供名片及池上銷農會供銷部帳號予檢查單位等語,即屬真實。至於系爭簽呈所載:「…此舉動引起檢查單位關注,企圖影響查核報告內容,有損本會形象。」等語,固為乙○○本於原告有遞交名片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惟主管機關對池上鄉農會為金融檢查一事,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於金融檢查期間私自提供名片及池上鄉農會供銷部匯款帳號予金檢人員,其意圖為何,自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先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外部長官來訪,遞名片之原因是交朋友的意思,又因為原告長期要對外業務往來,名片上本來就會蓋有供銷部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其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12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之回覆內容欄位卻記載:「台端111年7月8日上午突至臺東縣池上鄉農會會議室向本會3位檢查人員遞交名片,並未表明來意及訴求,旋即轉身離開,檢查人員全然不知台端身分及來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遞交名片係為結交朋友等語,並非事實。而原告於金融檢查期間私自提供載有池上鄉農會供銷部匯款帳號之名片予金檢人員,且未向金檢人員表明來意即離開,通常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原告希望透過此舉引起金檢人員之注意,暗示金檢人員對於池上鄉農會行使其檢查之職權。是乙○○於系爭簽呈上記載「…此舉動引起檢查單位關注,企圖影響查核報告內容,有損本會形象。」等語,自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乙○○於人評會開會期間,當場陳述:「你有跟他

們講說那帳戶有問題嗎?」等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人評會錄音譯文,乙○○於8分34秒處對原告詢問:「你有跟他們講說那帳戶有問題嗎?」,被告即回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乙○○顯係單純對原告為詢問,並有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因其發問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抑,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⒋從而,乙○○上述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乙○○上開

言論,或為事實,或為適當評論,或根本未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亦無原告所稱池上鄉農會明知原告遭乙○○「散布不實言論」、「言語霸凌」,而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或民法第483條之1等相關規範為調查處置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227條之1、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池上鄉農會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㈡原告與池上鄉農會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渠等合意終止,原告請求池上鄉農會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辭呈送達予乙○○,經乙○○於同日

上午9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辭呈拍照傳送予甲○○,經甲○○閱覽後立刻回覆:「簽出來」等語。系爭辭呈並於同年月11日經甲○○批准之事實,業於前揭三、㈡所述,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被告所提乙○○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乙○○僅於拍攝系爭辭呈照片後轉發予甲○○,並未為認何文字表達,自堪認乙○○係將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以非對話之方式通知甲○○,而甲○○亦於該對話紀錄中陳述:「簽出來」等語,足認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3分使池上鄉農會居於可了解之地位,而可認該意思表示已達到池上鄉農會,揆諸前揭規定,已無從撤回該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同日中午以要求收回系爭辭呈之方式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未得乙○○同意,自行將系爭辭呈自乙○○之辦公桌上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自系爭辭呈觀之,其上有主辦人、主任、會計、秘書、總幹事於同年月11日之批示及印文(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告並非於111年7月8日取回系爭辭呈,自難認原告有以取回系爭辭呈之行為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池上鄉農會,系爭辭呈復經主

辦人、主任、會計、秘書、總幹事批示同意,則堪認原告與池上鄉農會間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經渠等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原告於111年間並無遭調職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人評會錄音譯文,原告詢問:「我直接請假,是什麼處分?」,乙○○答:「兩大過調職。」,原告復稱:「調職那我直接離職,我直接請辭。」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原告於池上鄉農會未確定對其作成處分前,即已表示自請離職,且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內容,均無池上鄉農會確定對原告作成調職處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池上鄉農會並未對原告作成調職處分,則池上鄉農會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與池上鄉農會間之勞動契約既非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原告10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池上鄉農會賠償原告100,00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原告與池上鄉農會間之勞動契約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池上鄉農會給付資遣費316,1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