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羅敏芳
郭彥雄黃俊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湯文章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徐永豊
劉應超(即劉英求之繼承人)
劉政玲(即劉英求之繼承人)
劉應科(即劉英求之繼承人)
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追加 被告 侯嘉豪(即劉英求之代位繼承人)
侯佩君(即劉英求之代位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永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敏芳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劉應超、劉政玲、劉應科、侯嘉豪、侯佩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英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永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連帶提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至原告羅敏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徐永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應連帶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元至原告羅敏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徐永豊應給付原告郭彥雄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應給付原告黃俊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徐永豊應給付原告黃俊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劉應超、劉政玲、劉應科、侯嘉豪、侯佩君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英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永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劉應超、劉政玲、劉應科、侯嘉豪、侯佩君與被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徐永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羅敏芳預供擔保;被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與徐永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羅敏芳預供擔保;被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黃俊彥預供擔保;被告徐永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郭彥雄預供擔保;被告徐永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黃俊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本件勞動事件中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下稱黃貴香)、徐永豊應共同給付原告羅敏芳新臺幣(下同)18萬3,903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貴香、徐永豊並應提繳38萬9,479元至原告羅敏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黃貴香、徐永豊應共同給付原告郭彥雄42萬9,198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貴香、徐永豊並應提繳53萬2,068元至原告郭彥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黃貴香、徐永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俊彥96萬5,093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貴香、徐永豊並應提繳71萬3,460元至原告黃俊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追加新科汽車保養所原負責人劉英求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劉應超、劉政玲、劉應科、侯嘉豪、侯佩君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於新科汽車保養所處任職期間所生未給付未休假工資、未投保勞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或因僱傭關係終止等所生之紛爭,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故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羅敏芳、郭彥雄、黃俊彥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於
址設臺東市○○○路000號1樓之「新科汽車保養所(下稱新科保養所)」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其等離職日期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惟伊等任職新科保養所期間,新科保養所均未曾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給付未休假工資,復未為羅敏芳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羅敏芳另因新科保養所未為其投保勞保而無法請領103年、105年生育給付之損失。新科汽車保養所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伊等乃於112年9月11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新科保養所係劉英求於87年5月14日所設立、經營之獨資商號
,嗣於101年7月2日由被告徐永豊承受經營,再於112年9月14日由被告黃貴香承受經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徐永豊應概括承受劉英求之權利義務,黃貴香則應概括承受劉英求、徐永豊之權利義務。又劉英求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應超、劉政玲、劉應科、侯嘉豪、侯佩君5人(下合稱劉應超等5人),因羅敏芳業於112年9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其與新科保養所間之勞動契約,是就劉英求於擔任新科保養所負責人期間未為羅敏芳提繳該期間退休金至羅敏芳勞退專戶情事,羅敏芳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劉應超等5人於繼承劉英求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貴香、徐永豊連帶提繳之。
㈢為此,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資遣費、未休假工資、補繳勞工退休金至羅敏芳之勞退專戶,及賠償羅敏芳未能請領生育給付之損失。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㈠就原告請求未休假工資部分:
1.新科保養所依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可彈性調整例假。
2.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起訴,故其等本件未休假工資之特別休假日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計算,並依比例折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而依原告之打卡單紀錄,原告於前揭期間之打卡休假日數均已超過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得請求未休假日數。故原告主張新科保養所未依法給付未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3.原告本件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㈡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原告均為自願離職,無資遣費請求權。
2.郭彥雄、黃俊彥應適用勞退新制,其等依勞退舊制計算資遣費,為無理由;且被告已補提繳其2人勞工退休金至其等勞退專戶。
㈢羅敏芳之未投保勞保損害已罹於2年時效。
㈣劉英求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擔任新科保養所負責人,原告於
112年9月11日始為請求,已逾5年時效。故原告向劉英求之繼承人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羅敏芳自101年6月起始任職新科保養所,且其月薪為2萬7,000元,否認羅敏芳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㈥郭彥雄於109年10月30日即已離職,且其月薪為4萬1,600元,
否認郭彥雄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新科保養所變更負責人為徐永豊及再變更負責人為黃貴香後
,與劉英求擔任負責人之新科保養所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而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企業經過改組或轉讓後,如其企業名稱相同,員工之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亦大致相同,則由員工立場以觀,企業之登記負責人縱有變更,亦難認其受僱之事業主所有不同,自無從切割相同事業主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工作型態及薪資約定等勞動條件實質判斷,由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新雇主,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繼續承認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2.經查,羅敏芳自101年1月1日【詳下述㈢】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郭彥雄自93年7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詳下述㈢】止;黃俊彥自93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受僱於新科保養所,且新科保養所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迨至原告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為原告補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保退三字第11313192640號函及其附件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何況新科保養所之型態、名稱及營業地址,於歷次變更負責人前後均相同,其營業項目均涵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等汽車修理、零件配備零售,勞動場所於113年1月2日辦理歇業前亦未曾變動,此有新科保養所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依其情形,應僅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又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身為受僱之員工,於任職前、後雇主期間,其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及性質皆為會計、技師,給付薪資之雇主均為新科保養所,堪認新科保養所不論負責人為劉英求、徐永豊、黃貴香,係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單位。
3.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永豊、黃貴香於承接新科保養所後,就原告受僱於劉英求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承認,以避免雇主規避勞基法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㈡原告與新科保養所間之勞動契約因新科保養所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經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單方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新科保養所迄至原告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為原告補辦理勞工保險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新科保養所確有違反勞工法令情節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均係自願離職、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係非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其與郭彥雄間之110年11月5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然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而從上開對話日期在郭彥雄主張之離職日(110年5月5日)後6個月,甚至在被告所稱之郭彥雄離職日(109年10月30日)之1年多後,自無法證明郭彥雄有終止與新科保養所間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㈢羅敏芳之到職日、郭彥雄之離職日、原告受僱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未休假工資之認定: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由為:「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顯見工資清冊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文書。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2.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雇主如否認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非工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3.經查,①羅敏芳主張其於101年1月1日到職,自到職日起至112年2月28日離職時,其到職時之月薪為2萬7,000元,於1099月調高至2萬8,000元,在於109年10調高至2萬9,000元,自109年11月至1102年2月之月薪為3萬元,後期薪水改以現金發放(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83頁);②郭彥雄主張其月薪自任職日起至110年5月5日離職時,月薪已由3萬5,000元逐步提高,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450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③原告受僱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8頁、第310頁);④原告主張其等工作年資應休之特休假日數如附件一(即民事訴之變更聲明三狀之附件,原證34。見本院卷二第70頁)所示,而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被告前固以新科保養所因歇業致相關文件資料散佚難尋為由,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自難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原告全部出勤紀錄,於此情形,如仍令原告就其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亦顯失公平。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打卡單仍有缺漏且無法證明原告實領薪資,蓋被告後期薪資有以現金發放者,被告復仍未提出郭彥雄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出勤紀錄,而其所整理打卡單亦有月份錯置情事,本院核對上情,確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可以採信。是以被告無法完整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工時資料(郭彥雄部分)或提出反證,參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參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互核與原告主張亦未有相歧,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4.被告雖又抗辯新科保養所依勞基法第36條可彈性調整例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本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另行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就工資、例、休假等另行約定以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核備,亦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彈性工時,是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抗辯即難認可採。
㈣郭彥雄、黃俊彥(下稱郭彥雄等2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適用勞退舊制)。
1.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舊制(適用勞基法)改為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如於99年6月30日屆滿新制5年內仍未選擇新制者,即應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準此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如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未於5年內即99年6月30日屆滿前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自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並依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舊制退休金。
2.郭彥雄等2人主張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被告並未結算並轉換到勞退新制,是退休金請領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屬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且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勞工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為被告得否適用勞退條例為郭彥雄等2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新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郭彥雄等2人能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郭彥雄等2人曾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郭彥雄等2人確實曾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選擇勞退新制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2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縱被告雖於112年10月31日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申報郭彥雄等2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但該申報表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後送交勞保局,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在未得郭彥雄等2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申報郭彥雄等2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可能,遑論被告係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始為郭彥雄等2人投保勞保,自不得以上情逕自推斷郭彥雄等2人有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情形。
3.且若依勞退新制,雇主係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最低相當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而一般雇主率皆僅以該法定最低標準提繳,則一年所提繳者,不過僅相當於1個月工資72%之退休金,然若依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工作15年以內,每年可獲相當於2個月工資之退休金、超過15年部分,每年亦可獲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退休金,最高以相當於45個月工資之退休金為限,亦即以郭彥雄等2人之工作年資,若適用勞退新制,對其2人顯較為不利。審酌人事資料為被告所保管,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能保有當時資料,已違反其保管義務,又衡諸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本件尚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是本件自無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被告舉證責任之必要。因被告僅空言主張郭彥雄等2人應適用勞退新制等情,未能提出任何郭彥雄等2人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選擇勞退新制之證據,則本件既尚無從認定郭彥雄等2人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應認郭彥雄等2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係適用舊制,即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郭彥雄等2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為之。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固旨在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新科保養所未為其等投保勞保等事由,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時,固可認為業已知悉新科保養所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新科保養所於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依法投保勞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原告於92年9月11日終止契約,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2.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3.原告與新科保養所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11日由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等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新科保養所給付資遣費,自不待言。則羅敏芳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郭彥雄、黃俊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新科保養所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此外,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任職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8頁、第310頁之資遣費試算表),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休假工資,為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工作年資應休之特休假日數如附件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三、㈢部分),是兩造所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年度終結」,係以原告各自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屆滿之日(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各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前之一日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如附件一「合計」欄所示。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3.經查,原告前曾就其等與新科保養所間關於未休假工資等爭議,於112年9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10月16日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而原告於6個月內之112年12月21日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收狀戳章),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二、附件一所示之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即已因聲請調解且遵期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前述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信。
㈦羅敏芳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投保勞保損失,為有理由。
1.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羅敏芳於103、105年間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於103年8月1日、105年10月28日2次分娩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7,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領取之生育給付為76,4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30日60日×2人=11萬0,400元】,惟被告迄至112年10月31日始為羅敏芳申報勞工保險,已如前述。是羅敏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新科保養所賠償未領取生育給付11萬0,400元。羅敏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但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與上述同條例第10條均為強制規定,該第10條之規定自應解釋為一種強行的契約法規。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此為我國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此項請求權性質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核屬誤解。羅敏芳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103、105年因新科保養所違反前述強制契約義務、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受損害時皆未逾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依法請求。
㈧羅敏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羅敏芳自到職日起至離職時之薪資調整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貳、三、㈢部分),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新科保養所負責人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件二「級距(A)」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件二「應繳(B)」欄所示,惟新科保養所僅提繳如附件二「已補提(D)」欄所示之退休金,致羅敏芳受有損害,有羅敏芳勞退請求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羅敏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補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帳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新科保養所不論負責人為劉英求、徐永豊、黃貴香,係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單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羅敏芳與劉英求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劉英求擔任新科保養所負責人時未曾為羅敏芳提繳勞工退休金,則羅敏芳依前揭規定請求提繳9,936元至其勞退專戶,即屬有據。而上該金錢給付並非專屬於劉英求本身之義務,故羅敏芳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英求之繼承人即劉應超等5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5頁;本院卷二第5頁),與黃貴香、徐永豊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休假工資、未投保勞保損害、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及資遣費等給付,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勞動契約終止時、離職時或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新科保養所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頁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姓名 到職日 職稱 離職日及月平均工資(新臺幣) 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 出處頁數 1 羅敏芳 101年1月1日 會計 1.離職日:110年2月28日。 2.月平均工資:2萬9,500元。 本院卷一第56頁(勞保局函文)、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羅敏芳結婚喜帖及喜酒照片)、第285頁至第286頁(羅敏芳與新科保養所客戶間之LINE對話截圖)、第288頁至第289頁(羅敏芳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明細)、第290頁(資遣費試算表);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不再爭執羅敏芳受僱至110年2月)。 2 郭彥雄 93年7月6日 技師 1.離職日:110年5月5日。 2.月平均工資:5萬0,450元。 本院卷一第56頁(勞保局函文)、第310頁(資遣費試算表)、第371頁至第372頁(郭彥雄之薪資帳戶明細)。 3 黃俊彥 93年5月1日 技師 1.離職日:112年12月31日。 2.月平均工資:5萬元。 3.被告於離職時已付30萬元。 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自承)、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8頁(資遣費試算表)、第395頁、第397頁、第398頁、第400頁、第402頁(黃俊彥之薪資帳戶明細)。附表二編號 姓名 資遣費 (新臺幣) 未休假工資 (新臺幣) 未投保勞保損害 (新臺幣) 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羅敏芳 13萬5,209元 6萬5,250元 11萬0,400元 3萬2,466元 1.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第20條。 2.未休假工資:勞基法第39條、第20條。其中110年部分以月薪2萬8,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65頁)。 3.未投保勞保損害: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2條、第72條,勞基法第20條。 4.對黃貴香、徐永豊及劉應超等5人請求連帶補提繳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936元至勞退專戶: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6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 5.對黃貴香、徐永豊請求連帶補提繳退休金2萬2,530元至勞退專戶: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6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2 郭彥雄 84萬9,242元 23萬4,110元 無 無 1.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 2.未休假工資:勞基法第39條。 3 黃俊彥 68萬3,334元 4萬6,700元 無 無 1.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 2.未休假工資:勞基法第39條。附表三編號 原告 訴 之 聲 明 1 羅敏芳 被告徐永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敏芳新臺幣(下同)31萬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追加被告劉應超、劉政玲、劉應科、侯嘉豪、侯佩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英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永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連帶提繳9,936元至原告羅敏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 被告徐永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應連帶提繳2萬2,530元至原告羅敏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 郭彥雄 被告徐永豊應給付原告郭彥雄108萬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黃俊彥 被告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應給付原告黃俊彥6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徐永豊應給付原告黃俊彥4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