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范台中相 對 人 李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責任財產,由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10560號債權憑證(下稱前案)後,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相對人財產資料),可認相對人除位置不明之4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之責任財產狀況,並向檢察官查詢相對人財產是否遭禁止處分,詎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惟異議人於前案已因相對人事先移轉系爭車輛,並拒絕告知其去向,致伊無法扣押該車輛,而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異議人亦無從查知該車輛所在,則此時執行法院已無裁量空間,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報其責任財產情況。另就聲請向檢察機關函查相對人財產有無遭禁止處分及相對人刑案紀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此等禁止處分及刑案紀錄既屬檢察機關持有,第三人亦無從知悉檢察機關禁止處分何種財產,異議人自得聲請向之調取,且此等資料僅需執行法院登入院內電腦自行查詢即可知悉應向何一檢察署函詢,並無原裁定所述延宕司法之情;況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有償制,債權人均需預繳執行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及此,即以避免程序延宕、浪費司法資源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已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案經本院發給前揭債權憑證後,再執該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日期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上開相對人財產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異議人聲請調取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嗣於執行過程中,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一定期間內之財產狀況,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向檢察機關函查相對人之刑案紀錄及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均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但部分執行進行之程序仍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是如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
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異議人聲請,調取相對人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郵局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司執10038號卷第9、11頁),而檢察機關雖持有人民刑案紀錄,惟此涉及隱私權之核心範圍,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縱屬司法機關亦不得任意調閱,況異議人僅泛言「據債務人告稱,渠因另案涉犯刑事犯罪遭檢察官禁止處分其財產,懇請 鈞院函查債務人刑案紀錄及是否有財產遭檢察官禁止處分,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司執10038號卷第2頁),並未就相對人究因何種具體犯罪行為,而遭禁止處分何種財產等節,為適當釋明,執行法院顯無從特定函查範圍,如逕為函查,將過度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且形同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是異議人既未盡釋明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關於向檢察機關函查之聲請,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至異議意旨雖執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有向檢察機關函查上開資料之義務,惟該規定旨在規範民事訴訟程序,要無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況同規定第3項亦明定聲請人應釋明第三人持有及提出文書義務之理由,異議人僅泛言聲請如前,亦與該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核非可採。
㈢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
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始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並非債權人一經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⒉查本件為金錢之債之強制執行,非物之交付之強制執行,與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要件不符,自應以同條項前段為據,首先敘明。茲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固僅有系爭4部車輛可供執行(司執10038卷第7頁),惟本件執行債權額為56萬元之本息,則本件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是否無法滿足本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況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於前案有隱匿系爭車輛之舉,惟前案係以相對人果汁攤位為執行標的,本院雖定於110年11月4日前往查封,然因異議人不願保管該攤位而無法執行,該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有前案查封筆錄可據(前案卷第9頁),該案卷內未見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車輛之資料,異議人迄今復未就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此節,提出其他資料以為釋明,自難僅憑異議人陳述逕命相對人開示其財產狀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本件執行債權額及異議人釋明程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人未先就上開事項釋明,即以其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為詞,遽認執行法院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命相對人開示責任財產狀況之義務,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開示其責任財產
情況及向檢察機關函查相對人刑案紀錄、遭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