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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王雪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5頁),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輝昌所有,王輝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與案外人王湘鴻、蕭秋菊、王雪莉於109年10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蕭秋菊繼承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蕭秋菊持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蕭秋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案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即王湘鴻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蕭秋菊並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76號(下稱系爭判決)為台新銀行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撤銷之訴之判決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所稱「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是台新銀行雖迄今仍未持系爭判決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異議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認異議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代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若經法院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第三人應辦理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者,於第三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前經協議分割之遺產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故如第三人不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執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01年11月16日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12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與王湘鴻、蕭秋菊、王雪莉)就被繼承人王輝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於109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秋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1至44頁),是如蕭秋菊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即回復為王昌輝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王湘鴻、蕭秋菊、王雪莉公同共有之狀態。又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蕭秋菊所有,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51至53頁),足見蕭秋菊迄今未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三、之說明,異議人即本件執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登記機關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後執行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