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周明道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周梅葉
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原名安倍潤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戴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梅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玉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周明道、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周梅葉、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723,141元,兩造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3。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8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繼承或無償取得外,計有婚後財產即存款90,206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316,468元【計算式:(10,723,141-90,206)÷2=5,316,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原告已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內居住多年,如予以變賣則原告將無住所可頤養天年,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其餘附表一編號3部分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梅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則以: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國民八街65號2樓之2建物之前是原告周明道在居住使用,但必須證明周明道是否還活著?也必須證明周梅葉還活著?伊要有不動產的持分,且分到的金錢部分要全部換成日幣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告及被告周梅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暨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27至33、35至43頁)為證,並有花蓮市○○段000地號、同段1847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及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周梅葉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應納入計算之婚後財產為系爭遺產,價值合計10,723,141元,原告則有婚後財產即存款90,206元,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632,935元(計算式:10,723,141-90,206=10,632,935)。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5,316,468元【計算式:(10,723,141-90,206)÷2=5,316,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繼承遺產範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316,468元,為有理由,又其主張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後,其餘附表一編號3部分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業經被告周梅葉表示同意,雖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主張其亦欲分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惟參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確係原告現設籍所在,分配予原告應符合物之使用現狀,且可避免所有權應有部分複雜化,本院認上開不動產應以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為宜,而該不動產價額為713,071元(計算式:606,771+106,300=713,071),連同附表一編號4至6存款2,658,425元(計算式:19+2,591,092+67,314=2,658,425),合計3,371,496元(計算式:713,071+2,658,425=3,371,496),足以清償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故本院認以系爭遺產中編號1、2及4至6之價額抵扣代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後,所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分割,應為適當。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洵屬有據。而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本件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及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考量原告以系爭遺產中編號1、2及4至6之價額抵扣代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後,尚得請求1,944,972元之剩餘財產(計算式:5,316,468-3,371,496=1,944,972),此部分如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後,兩造再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802,224元【計算式:(7,351,645-1,944,972)/3=1,80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按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該筆存款,則各被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837,911元【計算式:7,351,645×1/4=1,837,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被告依應繼分計算可得分配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本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定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併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附表一:被繼承人戴玉春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0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606,771元 由原告周明道單獨取得 2 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2 (面積:39.31㎡,權利範圍:全部) 106,300元 3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含利息) 7,351,645元 由原告周明道取得1/2,被告周梅葉、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分別取得1/4。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利息) 19元 由原告周明道單獨取得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利息) 2,591,092元 6 中華郵政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利息) 67,314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明道 1/3 2 周梅葉 1/3 3 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