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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被 告 袁憲治

袁憲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潘袁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潘袁吉就被繼承人袁林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袁吉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金額未對原告清償,屢經原告向潘袁吉催索未果。原告於102年時已取得債權憑證,而對潘袁吉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嗣原告與潘袁吉於111年6月17日在本院進行調解,並以「30萬24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和解成立,是潘袁吉仍有30萬240元之金額尚未清償原告。又潘袁吉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林盛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且係其與被告袁憲治、袁憲清公同共有,然此不動產標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袁憲治、袁憲清與原告所代位之潘袁吉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之存款則各分配三分之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袁憲治則以:附表一編號2房屋現為母親之住所,希望原告可以以35萬與潘袁吉協商,潘袁吉目前經濟也困難,尚須扶養6名小孩,是社會救濟的對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袁憲清部分則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71660號之債權憑證,原告與潘袁吉於111年6月17日已成立和解,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30萬24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應予更正。袁憲清對潘袁吉之債權不爭執,但分割方法,袁憲清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係先父袁林盛之遺產,由被告二人與潘袁吉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各3分之1,也是被告及母親目前的住所,若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將流離失所,實非妥適。為保障被告居住權益,本件以原物分割為宜,亦即編號1至2由被告二人與潘袁吉分別共有,原告仍得就潘袁吉分得之應有部分續行執行,兼顧原告債權等語。答辯聲明:㈠被告與潘袁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袁吉積欠原告30萬24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即為潘袁吉之債權人。又潘袁吉與被告袁憲治、袁憲清均為被繼承人袁林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被繼承人袁林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業經潘袁吉及被告袁憲治、袁憲清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潘袁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尚有與被告袁憲治、袁憲清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票、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48號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袁憲治、袁憲清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代位人潘袁吉既仍積欠原告債務,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潘袁吉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就不動產部分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合於民法前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被告袁憲清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袁憲治、袁憲清及潘袁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 (面積10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袁憲治、袁憲清及潘袁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5元 由被告袁憲治、袁憲清及潘袁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679元 由被告袁憲治、袁憲清及潘袁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袁憲治 三分之一 2 袁憲清 三分之一 3 潘袁吉 三分之一附表三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袁憲治 三分之一 2 袁憲清 三分之一 3 原告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