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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子琳

林向琳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林國光

向進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議聲請裁定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子琳、林向琳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 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逕依當事人之合意裁定否認聲請人林子琳、林向琳為其母林春英自相對人林國光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確認聲請人林子琳、林向琳與相對人向進風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經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核其性質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是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共2,000元(計算式:否認推定生父之裁判費1,000元+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判費1,000元=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