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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6號原 告 陳顗爭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賴辰豪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認領子女等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認領非婚生子陳彥銘為其子。(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陳彥銘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彥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413元。

其中聲明(一)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聲明(二)係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聲請人此項請求,經核標的價額為1,129,560元(計算式:9,413×12×10=1,129,56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