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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7號聲 請 人 高金娥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相 對 人 吳蘭妹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吳惠珍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相 對 人 吳春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2 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於112年2月13日經終局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2 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程序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附表),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1年8月5日聲請時為65歲,依「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1.21年,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6,257 元計算,應為225萬2,520元(計算式:6,25731210=225萬2,5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