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 請 人兼抗 告 人 吳姿儀相 對 人 徐毅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110年度家暫字第8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0年度家救字第51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
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為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聲請人甲○○請求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暫時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註1】,並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先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第4號及第7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本院111家聲抗4審理卷第5-6及87-88頁;本院111家聲抗7審理卷第179-18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既然均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理由欄)。
(三)惟因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同時,並未一併確定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致使本院無從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徵收及強制執行。
(四)故本件固然無庸另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第2項重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惟仍有必要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
(五)從而,因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號係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見本院110家暫8審理卷第7-1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3】。又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主文第2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500元。
(六)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4】。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⒉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5】,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關於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又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2項固然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惟因該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1家聲抗4審理卷第4頁反面),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向聲請人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雖然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暫時處分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85條及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係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應係准予非訟救助。
【註2】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3】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或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三、故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既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參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適用於訴訟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有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預防自力救濟、調整、均衡當事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為護法的和平〈參許士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收錄於氏著「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第149頁,2005年2月一版〉)具有類似性。
四、且如由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5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及第5條「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欲越必要之範圍。」等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更足見暫時處分制度所具有保全本案聲請之性格,而非僅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
五、故關於暫時處分聲請事件費用之徵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方與平等原則無違。
六、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之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例如以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前之聲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聲請清算展期等;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之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延展遺產清冊陳報期間等)而言,並非適用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
【註4】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之程序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 尚未繳納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之程序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尚未繳納 110年度家暫字第8號之程序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尚未繳納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之程序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 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