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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34號原 告 玲裕祥特別代理人 王萬花法定代理人 玲春惠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宗志

黃汶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