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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30號原 告 李文福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淑美 原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吳婷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李文福與被告吳淑美、吳婷婷間因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