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5號原 告 林君憶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張秀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林亮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林君憶與被告林張秀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3,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