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50號原 告 尤如華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葉訓榮
邱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元(計算式:8,700元×1/5=1,74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0元(計算式:8,700元-1,740元=6,96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