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紹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人回家後發現東西被搬光,且在家中2、3樓發現有2個男人,聲請人要將他們趕出去,他們拿棍子衝過來,聲請人拿瑞士刀刺他們,瑞士刀被其中1人搶走,聲請人被壓在地上,後來119的消防員就來了,聲請人先被送到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立臺東醫院)打針,後來又被送到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更生院區急診,之後又被轉到該院的勝利院區,聲請人住在隔離室內,一直被綁住,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2 項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 條第3 、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四、經查:聲請人因於112年7月23日下午持刀攻擊其哥哥及弟弟,經通知消防人員緊急送部立臺東醫院急診,嗣轉送榮總臺東分院急診,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劉健群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聲請人情緒激躁,表示蔡英文是自己的母親,為現任總統,同住先生姓藍,否認傷人行為,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病,不需要服藥,拒絕住院,屬嚴重病人,故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聲請人為緊急安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再經同院專科醫師洪于詠進行鑑定,並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之榮總臺東分院住院病歷、急診病歷、部立臺東醫院轉診單、照護摘要交班紀錄單等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既經2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經緊急安置,進而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之規定無違。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本件考量聲請人病情不穩定,情緒起伏大,現經緊急安置並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中,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是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