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王冠斌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德積欠相對人現金卡債務,而被繼承人陳錦德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函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機關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抗告人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二)抗告人辦理國有財產事務,所進用人員多為地政職系,而遺產管理人職務,最主要為債權債務清理,且大多需透過訴訟程序處理,隨著經濟型態變化,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所涉及法律關係愈趨複雜,抗告人機關缺乏法律專業人員,處理過程常難週全,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鑒於律師及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請法院再徵詢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宜請相對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而增加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設第3項之規定」。而國有財產署據此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專責處理法院指定該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各區分署均設有接管科,執掌「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業務,足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本為該署之職責,其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具有公益之性質。因此,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依職權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錦德積欠相對人現金卡債務,而被繼承人陳錦德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2親等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陳錦德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錦德之二親等親屬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5頁、第43-45頁),因此,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錦德之債權人,自屬對陳錦德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陳錦德之2親等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以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
(二)本院考量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依前述「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足認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應已至為嫻熟,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且為維護公益,公務機關更不宜以受限於員額編制或恐影響其他業務推動為由,拒絕擔任公益性質之職責。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而保護無人繼承遺產財產之訴訟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亦在維護公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獲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再原審已函詢台東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東縣地政士公會,上開2公會均函復無人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台東律師公會112年4月10日(112)東律芳字第112029號函及社團法人台東縣地政士公會112年4月6日東縣地政東字第2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依前述規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錦德之遺產管理人,經調查結果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