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4號及第4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非訟代理人 郭啟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39號及109年度繼字第7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益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339號及109年度繼字第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案件,並抄錄、影印卷附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東院宜家明108年度繼字第339號公告及109年1月14日東院宜家圓109年度繼字第7號公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1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