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宋齡子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黃思綺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甲○○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與第三人黃漢卿育有相對人1名子女,並於離婚後與再

婚配偶即第三人許明進育有第三人宋瑰美、宋宥萱及宋志成(已死亡)3名子女,惟均登記為第三人黃漢卿之子女。

⒉聲請人於101年間因罹患腦中風,致使其身體左半側癱瘓,並

領有第1及7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不僅行動困難,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平日起身、洗澡及上廁所等活動亦仰賴家人協助照料,迄今已11年之久,全無謀生能力。

⒊而相對人多年來不僅與聲請人權無往來聯絡,亦未支應聲請

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日前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時,亦因加計相對人之所得而遭駁回,致使聲請人之生活陷入困頓而難以維持。

⒋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依110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19,8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6,600元【計算式:19,800元÷3人=6,600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之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2、103及129頁)。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便離家出走,相對人從小與第三人黃漢卿相依為命,並於74年4月23日第三人黃漢卿死亡後,由第三人楊大銀及乙○○撫養長大,期間聲請人從未看望及關心,未盡為人母之責任與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宋瑰美與宋宥萱之母,並於71年9月25日與相對人之父即第三人黃漢卿(已於74年7月23日死亡)離婚。

(二)聲請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於101年2月29日至4月13日住院治療,並於107年6月6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障礙,ICD(The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

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診斷為Hemiplegia andhemiparesis following unspecified ce-rebrovasculardisease affecting right dominant side(即影響右優勢側的未特指腦血管疾病後的偏癱和輕偏癱,診斷代碼為I69.951)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目前擔任製造業之品檢員,月薪29,000元,名下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四)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800元為準。

(五)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六)相對人若須扶養聲請人,其經濟能力與第三人宋瑰美與宋宥萱相當,其三人應平均分擔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亦即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程度為每月6,600元)。

(七)聲請人於63年12月25日相對人出生後便離家出走,且於74年4月23日第三人黃漢卿死亡後,亦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則係由第三人楊大銀及乙○○照顧至成年。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因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於101年2月29日至4月13日住院治療,並於107年6月6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沒有任何資產等情(見前揭貳㈠㈡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三人黃漢卿有時候去工作就住在我那邊,後來聲請人跑掉了,第三人黃漢卿就把相對人放在我們家讓我們照顧,相對人大概2、3歲就由我來照顧,聲請人都沒有幫忙負擔照顧相對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㈦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出生後便離家出走,其從小與第三人黃漢卿相依為命,並於第三人黃漢卿死亡後,由第三人楊大銀及乙○○撫養長大,期間聲請人從未看望及關心,未盡為人母之責任與義務等情,應屬真實。

(三)故本院參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且從未協助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45年9月18日生,於112年2月3日本件聲請繫屬時為66歲,依臺東縣110年簡易生命表,6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0.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792,000元【計算式:6,600元×12月×10年=792,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註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3】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