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林育輝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一六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翊堂即陳天慧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8月26日東院宜家優110年度繼字第163號公告等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繼字第1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