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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薛晴云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薛雅勻相 對 人 A02

A01共 同受託監護人 盧安妮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及152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薛晴云、乙○○為相對人A02、A01之姑姑。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之父親薛清仁所有,薛清仁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後,由相對人共同繼承取得,薛清仁生前之同居人甲○○為相對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在薛清仁死亡前因病住院期間,抗告人薛晴云即經常向相對人索討金錢,支付其飲食及照顧相對人祖母劉麗琴之費用,並謾罵相對人,相對人只好求助於甲○○,並搬離系爭建物與甲○○同住,在薛清仁死亡後,抗告人薛晴云要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售,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薛晴云即持續以簡訊及電話騷擾相對人,其原表示,若劉麗琴送至安養中心,就自動搬離系爭建物,然劉麗琴現已送至高雄安養中心,抗告人薛晴云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甚且要求相對人負擔水電費。另抗告人乙○○於薛清仁死亡後,要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並要求相對人不得將繼承房屋遺產之事告知生母陳思婷,且不得讓甲○○干涉相關遺產處理事宜,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乙○○即持續以簡訊及電話騷擾相對人,並辱罵相對人不孝。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原審依卷附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兒少個案調查筆錄,並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語音檔,抗告人薛晴云確有辱罵相對人為雜種小孩之事實;另抗告人乙○○要求相對人不得讓生母知悉有繼承系爭建物之遺產,且不得讓甲○○管理家中事務,復語帶恐嚇稱:「我們家的事情齁,我跟你講哦,姑姑生氣了喔,我們家的事情如果甲○○再管的話我就報警,誰說可以讓陳薇薇知道妳有房子的」、「那是阿嬤的房子欸,不是妳們的」,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二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應屬真實,併參酌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止。

三、抗告人薛晴云抗告意旨略以:其沒有辱罵相對人,抗告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之祖母劉麗琴的錢放在薛清仁那邊,其叫相對人去薛清仁那邊拿錢,薛清仁是酒鬼,沒有在上班,家裡都是其在照顧,勞心勞力還被聲請核發保護令;當姑姑的都不知道相對人在甲○○那邊的生活,光碟語音檔是其跟甲○○講說:「不要把小孩帶去養到變雜種仔」,並不是對著相對人辱罵「雜種仔」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話,應不構成家庭暴力之精神上騷擾,其僅係無防備地針對家庭事務討論,不容曲解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非具持續性之騷擾,至多僅為單一事件;本件兩造間之互動,導因於對傳統家庭概念而言,顯屬「外人」之甲○○有介入家庭事務之虞,而對甲○○有所意見抒發而已;其於本件論述與議論之對象,均非相對人本身,而係甲○○與相對人生母,且內容均非建立權控地位以貶抑相對人,而係意見之抒發,應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暴力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薛晴云於薛清仁病逝後,持續不斷以言語或簡訊,向相對人索討金錢,並要求相對人購買劉麗琴之奶粉及尿布等日常生活用品,以此等方式對於相對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此,抗告人薛晴云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任何意見,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薛晴云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保護令,並無違誤。又甲○○是相對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對保護教養事項有代理權限,相對人之身體或精神遭受不法侵害時,甲○○有代理提出保護令之權限。抗告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對相對人情緒較激動,也有用LINE罵過,嗣翻異前詞,顯不可採。抗告人乙○○於薛清仁住院期間,屢以長輩之地位要求相對人放棄急救、拿錢扶養、不要跟甲○○同住,這些言語對相對人侵害愈來愈加劇,並非偶發單一事件,且抗告人一再聲稱對薛清仁有債權存在,日後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必要。再相對人持續遭受抗告人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為逃避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被迫離家與甲○○同住,相對人所感受之壓力,已至無法與抗告人繼續同處共同空間之程度,系爭建物雖然是抗告人老家,但也是相對人長久慣居之住所,於薛清仁死亡後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相對人有權使用,且相對人A01目前就讀東海國中二年級,居住在系爭建物,將更便利相對人A01之就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核發遠離令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則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果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七、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簡訊對話暨通聯紀錄照片、系爭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語音檔暨譯文在卷可佐。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陳思婷於112年3月15日就「保護教養」等事項委託甲○○監護相對人之事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其代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合乎委託監護之本旨,先予敘明。㈡抗告人薛晴云於薛清仁病逝後,持續不斷以言語或簡訊,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並要求相對人購買劉麗琴之奶粉及尿布等日常生活用品,復向相對人轉述陳思婷「在妓女院坐檯」等語,有抗告人薛晴云傳送予相對人之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家護字第151號卷,下稱151號卷,第43、46至62及66至68頁),衡情已足使尚未成年之相對人感受到極度之嘲諷與壓力;又抗告人薛晴云因不滿相對人遷往與甲○○同住,竟於某日甲○○偕相對人A02返回系爭建物探望祖母劉麗琴之際,當面以「晦氣」、「雜種雜種」、「養到這種雜種小孩」等語嘲諷、辱罵相對人A02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光碟語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考(見151號卷第12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無訛(見151號卷第157頁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卷第55頁)。足徵抗告人薛晴云確實有以前揭方式對於相對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抗告人薛晴云辯稱其意指不要把小孩養到像雜種那樣六親不認,並沒有指誰為雜種,其係罵甲○○云云,委無足取。㈢抗告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二人情緒上較為激動」、「我有用LINE罵過她們不孝」,且陳明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語音檔、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之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見151號卷第

84、156及1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對話內容均係針對甲○○云云,自難憑採。㈣抗告人乙○○於薛清仁病逝前,即因相對人不同意放棄急救,當面嚴詞指責相對人A01「沒大沒小」、「到底有在聽嗎?到底有在聽嗎?到底有在聽嗎啦?A01,妳再不聽我要帶警察去了喔!」(見151號卷第125頁),復於薛清仁病逝後,以相對人繼承薛清仁遺產為由,要求相對人購買劉麗琴之奶粉及尿布等日常生活用品(見151號卷第63及65頁),又於相對人向陳思婷及甲○○求助時,對相對人A02恫稱:「我們家的事情啦,我跟妳講呃,姑姑要生氣了喔,我們家的事情如果甲○○再管的話我就報警,誰說可以讓陳薇薇之道妳有房子的!」、「那是阿嬤的房子欸,不是妳們的。」等語(見151號卷第129頁),有相關簡訊對話截圖、光碟語音檔暨譯文存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乙○○確實有以上開方式,對於相對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準此,原審認抗告人確實有對於相對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壓迫及騷擾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誤,且抗告人一再聲稱對薛清仁有債權存在、系爭建物係劉麗琴出資所購,兩造就此財產權歸屬之爭議,容有衍生其他爭執及衝突之可能,是原審據以認定相對人仍有繼續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亦核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悉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 判 長

即受命法官 康文毅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