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結婚後先與父母同住,其後則依被告之要求搬離,並同住在臺北市合江街之租屋處,而被告於106年10月間搬離後即不知行蹤,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見本院卷第1-2、29-35及97-101頁所附之家事起訴狀及申請書),堪認上開臺北市合江街之租屋處應為兩造之住所,並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居所。而本件亦未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書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且原告亦具狀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於被告於本件繫屬時雖然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本院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書均記載被告之居所係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見本院卷第71、75及79頁)。
⒉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起訴書則
記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
⒊佐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16及
117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且被告係於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8號起訴書記
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且被告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見本院卷附起訴書)。
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居住於
戶籍地之事實。故尚難僅憑前揭戶籍登記資料,逕認上開戶籍地為為被告之住所,進而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